原告胡某甲,男,生于1966年,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乙,又名胡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丙,又名胡X,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丁,男,生于1970年,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凤),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戊,男,生于1965年,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陈某丁、崔某某诉被告陈某戊追索劳动报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某乙、胡某丙、陈某丁、崔某某及委托代理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初6我们五人一块去山西太原打工,跟着被告搞建筑,干了七个月活,他欠我们五人工资款x元,均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分钱不给,为此,特依法起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五原告跟随被告在山西太原干建筑活,被告是工头。2008年5月30日欠陈某丁工资款1354元,2008年5月30日欠崔某某工资款1631元,8月8日欠崔某某工资款1622元,2008年5月30日欠胡某乙工资款3197元;2008年8月6日欠胡某丙工资款2808元,2008年9月17日欠胡某丙工资款270元;2008年8月6日欠胡某甲工资款1860元,上述欠工资款共计x元。被告均为五原告出据了欠条或证明条。
本院认为,被告欠五原告工资款x元,均打有欠条或证明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将工资款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戊归还原告胡某甲工资款1860元;胡某乙工作资款3197元;胡某丙工资款3078元;陈某丁工资款1354;崔某某工资款3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文利
审判员朱子红
人民陪审员张永强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