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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中原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辰公司)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原小区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至2001年,银辰公司陆续开发建设了中原小区内的商品住宅楼。在银辰公司预售中原小区商品房的宣传彩页中显示,配套设施:水、电、暖、讯、有线电视齐全;在银辰公司与中原小区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显示: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供电、供水自交接日正常运行,供暖系统自交接冬日正常运行。2009年7月份,中原小区业委会认为该小区路面坑洼不平,夜间没有路灯照明,给各业主的日常生活造成诸多不便,自行召集各业主集资x元,重新铺设了中原小区路面,架设了路灯,并安装了道路路闸和监控。现中原小区业委会要求银辰公司恢复供暖,支付修复路面、架设路灯、道闸监控等费用,银辰公司辩称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华龙房[2009]X号文件《关于中原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将中原小区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收悉并予以备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原小区业委会申请对中原小区内X栋住宅楼供暖所需锅炉及其安装费用进行评估,银辰公司仅认可其中X栋楼是其开发建设的,后经协商,中原小区业委会变更申请,对银辰公司认可其开发建设的X栋楼供暖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豫远评字(2010)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根据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中原小区拟供暖所需费用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整,其中供暖锅炉购买及安装费用评估值为x元整;供暖管道地下铺设费用评估值为x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中原小区业委会系由中原小区内各业主选举产生,并在濮阳市华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小区业委会要求银辰公司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可以自己名义代表该小区内业主提起诉讼。银辰公司辩称中原小区业委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中原小区业委会要求银辰公司支付修复路面、架设路灯、安装道闸监控、修建公厕等各项费用的请求。中原小区业委会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各业主在购房时,与银辰公司就上述各事项进行过任何约定,银辰公司自1997年至2001年开发建设中原小区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中原小区业委会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的路面、路灯情况,且中原小区业委会提交的修复路面、架设路灯及安装道闸监控等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银辰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中原小区业委会要求银辰公司支付修复路面、架设路灯、安装道闸监控及修建公厕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原小区业委会要求恢复供暖的请求。结合中原小区业委会提交的银辰公司售房宣传彩页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银辰公司就中原小区内商品房的供暖设施作出明确承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中原小区业委会要求银辰公司履行供暖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银辰公司长期未履行供暖义务,中原小区业委会申请对中原小区内X栋住宅楼供暖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并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拟供暖评估款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的中原小区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银辰公司未履行供暖义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恢复濮阳市中原小区的供暖,逾期未能履行供暖义务的,则应自逾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原小区业主委员会拟供暖所需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x元,评估费用8600元,由被告负担。”

银辰公司上诉称,1、中原小区业委会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在本案之前,没有业主向银辰公司主张过恢复供暖。2、一审判决银辰公司恢复供暖,逾期承担安装供暖锅炉费用没有依据。3、本案不是银辰公司未移交设施产生的纠纷,故中原小区业委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银辰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小区业委会承担。

中原小区业委会辩称,1、银辰公司未履行供暖义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就小区供暖问题各业主曾不间断地催促银辰公司,中原小区业委会的诉请不超诉讼时效。2、小区原留有锅炉房用地,银辰公司也曾安装了锅炉,但后来锅炉被银辰公司卖掉、锅炉房用地也被银辰公司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供暖是银辰公司约定的义务,是否能够安装是银辰公司的问题,若安装不能也是银辰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银辰公司应依判决支付相应的费用,不能由此免除其应承担的约定义务。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X号《关于金湖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原小区业委会作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中,中原小区业委会提供三位业主朱喜花、王某寺、黄某萍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也在中原小区居住,自2002年-2008年每年冬天均分别向王某某主张过恢复供暖的事情。以上三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银辰公司上诉中原小区业委会主张恢复供暖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因银辰公司未履行供暖义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原小区业委会的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且中原小区业委会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实就小区供暖问题各业主曾不间断地催促银辰公司。故银辰公司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辰公司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银辰公司恢复供暖,逾期承担安装供暖锅炉费用没有依据的理由,经查,银辰公司与各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水、电、暖的正常运行均为银辰公司承诺的房屋使用条件,其中的供暖条件并未达到,现中原小区业委会请求恢复供暖理由正当,银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恢复供暖,逾期则应承担安装供暖锅炉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银辰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银辰公司主张中原小区业委会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首先依法成立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中原小区业委会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成立;其次本案系因银辰公司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而形成的纠纷,中原小区业委会为此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银辰公司该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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