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x号被害人余××开设的阿里山夫人皮草店内,趁店内的余××等人不注意之机,将余胜芬放在店内吧台旁纸箱上的一件价值约1200元的米康色紫尾狐牌皮草上衣及一件价值约1050元的粉色雅格米澜牌皮草上衣,装进自己挎包内准备盗走时,被余××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定货单、证人路××、柯××的证言、被害人余××的陈述、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3、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