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同被上诉人。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地上物补偿费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沈高新法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0元,减半收取389.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