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征肉食加工厂肉类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段X-X-X号22。
委托代理人:李长仁,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住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221。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向阳里X号。
上诉人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经区政府主管领导同意拟建“潭江综合市场”,并定做商亭后分别用建筑材料固定于马路两侧,同时向社会发布潭江综合市场招商启事,公布了市场管理规定。宋某某看到招商启示后于1998年9月8日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X号商亭,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给宋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潭江街购亭款,不退不换不移位”,并将商亭交付宋某某。宋某某购亭后,因潭江街综合市场没有合法经营手续,未能办理营业许可。2003年4月1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下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潭江街违章建亭,要求于4月3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予以强行拆除。4月14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将亭子强行拆除。双方无书面合同。宋某某于2003年6月3日诉讼至法院。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收款收据、招商启示、潭江市场管理规定、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情况说明等证实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开办潭江综合市场为由出售商亭,宋某某以8,000元价格购买了X号商亭的事实原、被告均表示承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所开办的潭江综合市场的合法手续,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商亭设置、占道的许可和批件。因被告没有开办潭江综合市场的合法手续,致使原告所购的商亭于2003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皇姑分局强行拆除。被告出售没有合法占道手续及市场开办手续的商亭其行为无效,应恢复原状退亭返款,但因该亭在原告使用期间已被行政执法局强行拆除,考虑原告所购商亭已无残值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现已无法返还原告商亭,被告应适当返款为宜。被告出售么没有合法占道手续的商亭,原告购买没有合法占道手续的商亭,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原、被告买卖商亭协议无效;2、被告沈阳市皇姑区X街道办事处退还原告宋某某购买商亭款4,000元;3、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5元。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全额返还购商亭款8,000元。主要理由是:既然法院已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理应全部退款。皇故区X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批件情形下出卖商亭,发布招商启示诱使我们不知情购买了商亭,系民事欺诈行为。商亭购买后未使用过,也不属于所有权转移,标的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沈阳市皇故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1998年7月至2003年5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对买卖商亭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权益,相反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多方面照顾,上诉人经营使用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反而对市场尽了清洁管理义务。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商亭灭失,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办事处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商亭买卖行为确认为无效,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商亭买卖效力问题不是本案争执焦点,本院不再论述。现双方主要争执焦点是购买商亭款是否应全部返还问题。按照法学理论,双方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其法律后果应当是恢复原状,双方返还财产。但本案特点是,商亭已被他人(行政机关)拆除,原物无法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应该全部返还上诉人购商亭款。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出资建了商亭,上诉人宋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商亭五年,此间亦未对购买商亭提出异议,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共同承担商亭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代理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