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城市执法局铁西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铁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18日收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于2002年6月7日签订承包租赁协议,由上诉人王某某租赁被上诉人的加亚熏味牛肉面饭店,期限从2002年6月7日至2005年6月8日,月租18,000元,合同订立当时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一季度租赁费54,000元。刘某甲将饭店交付王某某。后双方于2002年9月7日口头解除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租赁期未满一方解除合同赔偿对方损失5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据一份赔偿50,000元损失的欠据,赘言一周内还清,又于2002年10月14日签订了交接清单一份,刘某甲收回饭店。刘某甲于2003年2月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给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赔偿占用一个月房屋的损失18,000元,水、电费3,364元,及造成损失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交接清单、欠据、收据等证实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王某某中途解除合同,依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损失50,000元,王某某亦为刘某甲出据了欠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要求王某某给付逾期给付损失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关于刘某甲要求王某某给付水、电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原告仅举证电费发票为2,823.73元,对此项诉讼请求仅支持电费部分。关于刘某甲要求王某某给付逾期腾空房屋应承担18,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参照双方已经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标准,即每月18,000元,对此项诉讼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甲要求王某某支付其它损失40,000元,因未举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所述为刘某甲出具的欠条是在威逼胁迫下形成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法庭举证,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所述在已于2002年9月7日与刘某甲解除合同时,结清了水电等费用,并将房屋交还给刘某甲的抗辩理由,因不能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所述刘某甲在与其签订合同的同时又与第三人形成口头租赁合同,因不能向本院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金5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租赁期间电费2,823.73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遇18,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理由:其承兑刘某甲饭店后经刘某甲同意已转兑他人经营,其交房、出据欠条是代表实际经营者;欠条是在被逼无奈下出据的,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刘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定的承包租赁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后按双方约定应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损失,并已出据欠据,承诺一周内还清,本应自觉履行,其诉讼后主张欠条是被逼所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承兑刘某甲饭店后经刘某甲同意已转兑他人经营,其交房、出据欠条是代表实际经营者,应增加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对转兑饭店前后持否定肯定两种态度,而且其亲自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代理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