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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被控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小X),男,20岁。

辩护人刘某某,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二X),男,21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去到岑溪市X路X号黄XX经营的电子游戏机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游戏机钥匙偷偷地打开游戏机的上分锁进行上分操作。尔后,钟某某、梁某某便要求黄XX将他们偷加的x分游戏分,以每20分游戏分兑现1元人民币的比值索要人民币4500元。由于黄XX知道是偷加的游戏分而拒绝兑现,钟某某、梁某某便以危害人身安全的言语威胁、恐吓黄XX。最后,黄XX被迫给钟某某、梁某某人民币3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通过家属退赔了黄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游戏机上分钥匙两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证人钟XX、卢XX、李XX、陈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主观上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黄XX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梁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扑克游戏机上分钥匙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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