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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4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繁星、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与蔡XX打扑克时发生争执,黄某乙被蔡XX打了两掌面部。当日20时许,黄某乙想到自己在他人面前被蔡XX欺负,便携带一把菜刀寻找蔡XX,欲让蔡XX向自己道歉。后黄某乙在岑溪市X镇X路口一间店铺门前找到蔡XX,两人又发生争吵,黄某乙便将蔡XX推倒在地上,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砍了蔡XX几刀。在场的群众王X等人进行劝架制止时,王X的左手被黄某乙用菜刀割伤。之后,蔡XX和王X被送往医院治疗,黄某乙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蔡XX的损伤构成轻伤,王X的损伤不构成轻伤。2010年11月23日,黄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与王X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王X的谅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黄某乙一次性赔偿蔡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已通过其亲属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蔡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蔡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1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大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家属提供的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XX、陈XX、黄XX、吴XX、黄X、陈XX的证言、被害人蔡XX、王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能真诚悔改,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卢新燕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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