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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22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钟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廖XX沿县道203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途经本市X镇X路段时,被告人钟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碰撞上前面同向行驶的由高XX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高XX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某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高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XX、钟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并能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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