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某乙。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0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的银行存款6058元或扣划该款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价值6058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2、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