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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携带装有500片(20ug/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的棕色挎包,与李×广、赵×飞在濮阳市碧水云天小区附近汇合,由赵某某驾车准备去山西,行至濮阳市新华书店,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赵某某携带的片剂中均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赵某某将购买的5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片装入其棕色挎包随身携带,于2010年5月11日上午与其朋友李×广、赵×飞从濮阳市碧水云天小区出发,驾车准备去山西,行至濮阳市新华书店购买地图时被抓获。

2、证人李×广、赵×飞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上午,赵某某邀李×广、赵×飞一起去山西要账。三人在濮阳市碧水云天小区附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本田轿车,去濮阳市新华书店购买地图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期间,赵某某携带一个棕色挎包。

3、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11日,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接特情举报称有人驾车携带毒品到山西贩卖。该队侦查人员即跟随嫌疑车辆至濮阳市新华书店门口,对嫌疑车辆进行盘查,当场将赵某某抓获,并查获赵某某装有50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的男式挎包一个。

4、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5月11日,侦查人员从赵某某处扣押棕色男式挎包一个、盐酸二氢埃托啡500片。

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某某携带的片剂中均检出盐酸二氢埃托啡。

6、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赵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供毒品上线王玉荣在逃,下线下落不明。

7、查获毒品现场照片、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赵某某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犯有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认定赵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但赵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运输,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送,已犯有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审判员王永红

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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