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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甲X号内X号楼X-1。

法定代表人董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新世界中心南办公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张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乐房地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木园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一木园林与侨乐房地产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一木园林为侨乐房地产养护位于亦庄天华园三里一栋洋房小区内的公用绿地,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这期间的养护费侨乐房地产已支付。合同到期后,一木园林继续提供养护服务至2008年2月29日,但此期间的养护费x.45元,侨乐房地产未支付。

2008年3月10日,双方又签署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一木园林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继续为侨乐房地产的绿地提供养护服务,养护费为3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一木园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侨乐房地产尚欠最后一个季度的养护费x元未支付。

合同到期后,应侨乐房地产的要求,自2009年3月1日起一木园林继续提供养护服务至3月24日,但侨乐房地产一直未支付此期间的养护费。

一木园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侨乐房地产支付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护费x.45元、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养护费x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养护费2万元;2.判令侨乐房地产支付违约赔偿金3万元。

侨乐房地产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2008年1月28日至2月29日、2009年3月1日至3月24日,侨乐房地产未同意一木园林提供养护服务,实际上一木园林也未提供服务,故此期间的养护费不同意支付。其次,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一木园林提供的养护服务未达到标准,树木虫害严重,草地斑秃,为此,侨乐房地产购买了苗木、草皮,一木园林的违约行为给侨乐房地产造成了很大损失。综上,不同意一木园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1月,侨乐房地产与一木园林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一木园林为侨乐房地产养护位于亦庄天华园三里一栋洋房小区内的公用绿地,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这期间的养护费侨乐房地产已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侨乐房地产亦未同意由一木园林继续提供养护服务。

2008年3月,双方又签署了《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一木园林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继续为侨乐房地产的绿地提供养护服务,养护费为x元。现侨乐房地产尚欠一木园林养护费x元未支付。

2009年3月1日至3月24日,双方未续签合同,侨乐房地产亦未同意由一木园林提供养护服务。

一木园林在养护绿地期间,绿地存在斑秃现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木园林与侨乐房地产双方签定的《绿化养护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木园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为绿地进行养护、修复的义务,因一木园林在履行义务期间,对绿地的养护、修复工作存在瑕疵,致使侨乐房地产未支付养护费,故现一木园林要求侨乐房地产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充分,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一木园林要求侨乐房地产支付2008年1月28日至2月29日、2009年3月1日至3月24日的养护费的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一木园林亦未提供侨乐房地产同意由一木园林进行养护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侨乐房地产支付一木园林绿地养护费x元;二、驳回一木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木园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因侨乐房地产未付款在先,其应承担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8项及第六条约定,侨乐房地产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3万元违约赔偿金。一审法院以一木园林在履行义务期间,对绿地养护、修复工作存在瑕疵为由,不予支持。但侨乐房地产提交的照片,无法确定拍照具体时间,一木园林不予认可。2.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29日期间,一木园林是按照侨乐房地产的要求及派工单进行了养护工作,并对其不予支付费用的做法提出了明确异议,而且一木园林在此期间已经实际提供了服务。按照2007年度合同的标准,侨乐房地产应支付此期间的费用x.45元。3.2009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一木园林于2009年3月4日收到侨乐房地产的商函,要求一木园林继续为其提供绿化服务,为保证业主利益及植物的生长,一木园林仍坚守岗位,按照侨乐房地产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服务,故侨乐房地产应支付此期间的绿化服务费x.08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侨乐房地产支付违约金3万元、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养护费x.45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的养护费x.08元。

侨乐房地产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地履行义务,因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解除合同的,养护经费据实结算。违约方除赔偿因违约造成受损害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该合同总价x%作为违约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侨乐房地产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一木园林造成损失的,侨乐房地产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侨乐房地产未依约向一木园林支付养护费,但一木园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侨乐房地产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故一木园林要求侨乐房地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绿化养护承包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限,一木园林所主张的2008年1月28日至2008年2月29日以及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4日期间均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养护期限,故一木园林主张上述两段时间的养护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木园林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侨乐房地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五元,由北京一木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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