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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丙、邱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己,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拦乘邱×军驾驶的出租车回家,当车行至濮阳市都市花园门口时,被告人李某因支付出租车费与邱×军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给被告人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过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赶到现场,对被害人邱×军头部、身体拳打脚踢,邱×军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邱×军现金800元。同年1月20日,被害人邱×军感到身体不适,后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遂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1日,邱×军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做开颅手术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09年1月25日,邱×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邱×军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或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引起死亡。案发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邱×军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认定邱×军的死因系脑部大面积梗塞、脑疝形成而最终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邱×军的死亡与孙某某、刘某甲的伤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害人邱×军因伤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x.2元,由邱某己垫付。被害人邱×军自1993年迁至濮阳市华龙区X路办事处南里商村居住,开始在中原油田采油五厂修理厂工作,后于1998年在濮阳市从事出租车驾驶至死亡。邱×军生前抚养人有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三人)、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2、证人谷×昌、马×明、张×恒、邱某己、田×群证言;

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濮)公(华)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显示:死者邱×军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物体或外力作用,造成硬膜下血肿,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引起死亡。

4、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一)被害人邱×军的死因系脑部大面积梗塞、脑疝形成而最终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二)邱×军的死亡与孙某某、刘某甲的伤害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5、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濮阳市华龙区X路X街道办南里商村委会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己垫付医疗费x.2元;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x.3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均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高。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的第(二)项无证据效力。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其余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均上诉称:一审量刑重,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高。经查,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上诉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及立功表现、作案年龄等情节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一审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附带民事判决,数额适当。故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因车费与被害人邱×军发生争执,后打电话让孙某某、刘某甲过来帮其出气,又有同案人孙某某供述、证人谷×昌、邱某己、马×明、张×恒证言相印证,上诉人李某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承担。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甲、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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