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进功,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李凤斌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的丈夫苗振华经人介绍认识,并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开始有借有还,后来所借6万元及利息与收取原告的建房款7万元,经催告苗振华仅归还建房款1万元,下欠12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后苗振华去世,被告至今未还上述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与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苗振华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4万元整。苗振华99年元月X号”、“今借到王某芝现金2万元整。月息1分8厘。苗振华99年6月X号”。2、证人王某芝(原告王某某之婆母)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词1份。主要内容为:1999年6月在王某芝家经王某某清点,将2万元现金借给苗振华,苗振华书写欠条并写上了利息,该款项曾催告,被告张某说山东工地结账后归还。但至今未还。后该债权转给原告王某某了。3、证人李军祥、王某书、董君华、魏书民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词各1份。证明苗振华收取原告建房款的经过与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证明2009年9月原告曾给被告寄信。5、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在被告家对话录音。证明被告张某知道并认可其丈夫生前欠原告王某某款项。6、《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王某芝自愿将借给苗振华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6万元借款之借条形式不合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诉收取建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王某芝的债权提起诉讼。证人王某芝既是证人又是当事人,所证没有证据效力。证人李军祥、王某书、董君华、魏书民均是从原告处得知被告丈夫欠原告款项的,系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信函回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录音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无法判断客观真实性,只有开头没有结尾,有被剪辑的可能,录音中原告在诱导被告,但被告回答并不知道其丈夫欠款。所以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债权转让协议》,因诉前没有通知债务人,原告当庭告知该债权转让,行为违法。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经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5、6,形式合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持异议无证据支持,且未申请司法技术鉴定,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3,因证人李军祥不认识苗振华,其自述是事后听说借款一事;证人魏书民虽称与王某某在2010年4月一同给苗振华送钱,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也没有听到王某某或苗振华就该款项的具体说法;证人董君华是在向王某某借钱时,听王某某说苗振华欠她款项;证人王某书不认识苗振华,是听王某某说借钱的事。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中可与已采信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采纳,不能相印证部分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4,因原告不能证明该信函回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的丈夫苗振华有较多交往。1999年1月29日苗振华借王某某现金4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与利息;当年6月23日,苗振华通过王某某借到王某芝现金2万元,书面约定月息1分8厘,未约定还款时间。2006年8月苗振华因病去世,被告张某认可苗振华留有两层住房一座,户主是被告张某。2010年8月18日,王某芝将对苗振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当月26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张某家中谈及本案所涉2万元与4万元借款,并提及以前曾向被告家人寄信说过欠款的事情。但经催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之夫生前借原告王某某及王某某婆母王某芝现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前原告到被告家中主张某6万元,被告张某未明确提出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与王某芝的债权转让协议,并由王某芝出庭认可,应视为完成了通知义务。被告方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无证据支持且未申请鉴定,故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合;因苗振华借款时与张某是夫妻关系,且苗振华去世后留有一定的遗产,故原告主张某某归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中4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4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所诉没有书面证据的建房款,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6月23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4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本案受理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李凤斌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