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周某,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谷某乙,男,1970年9月16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与被告民权县X镇第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城关二中)、谷某甲、常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向被告谷某甲和城关二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常某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三十日的举某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城关二中的委托代理人车虹、被告谷某甲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与被告城关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关二中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某和被告谷某甲、常某丙均系城关二中九年级ⅹ班的学生。2010年12月2日晚自习期间,原告解手回来,发现所坐板凳被人损坏,就问是谁损坏的,后发现是被告谷某甲所为,便与被告谷某甲理论,不料,被告常某丙、谷某甲用铁凳子将原告砸伤,经医院诊断:1、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外伤;3、脑震荡,原告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经公安机关处理,三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在校就读期间,被告城关二中未尽安全职责,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谷某甲当庭辩称:1、被告谷某甲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参与了劝架,原告的伤是谁造成的不清楚,依法不应让谷某甲承办民事责任。原告本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时都说有四、五个学生打他,但这四、五个学生是谁,又是谁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告本人都不清楚。退一万步讲,假设被告谷某甲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部分,原告只起诉谷某甲、常某丙二人,让其承担全部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在漏列大部分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如何按什么比例划分,让被告谷某甲承担责任,也是个难事,同时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再一点,笔录中的“顾鹏”与“谷某甲”也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让谷某甲承担此责任,证据间相互矛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本人也应负相当的责任,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谷某甲属于某当防卫,在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公安机关调查的都是未成年人,又是事隔几天才问的话,被调查人回答有较大的随意性,且也互相矛盾。被告城关二中没有积极制止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中营养费、整某、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谷某甲的起诉。
被告常某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整某、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某组:1、于某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谷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谷某乙基本信息表各一份。3、常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常某丁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第某组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第某组:1、对证人李ⅹⅹ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证人王ⅹⅹ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证人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某组证据证明打架经过及当时老师在场监管不力的事实。第某组:1、(民)公(刑)鉴(伤)字(2010)X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内含:a、伤害程度鉴定书,b、诊断证明书,c、入院记录,d、伤害部位照片。2、住院证一份。第某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某组:医疗单据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谷某甲除对原告举某第某组证据、第某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原告所举某据均有异议。认为:1、第某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谷某甲是适格主体。2、公安机关是在事发后4天才对未成年人李ⅹⅹ和王ⅹⅹ进行调查的,证言有较大的随意性,这些证言不客观真实。原告本人承认有四、五个人打架,漏列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究竟是谁打的,也不能证明顾鹏与谷某甲是同一个人。3、原告所举某某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公安机关内部鉴定对外不收费,也无鉴定资格,鉴定费不应赔偿。
被告常某丙未到庭质证。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质辩认为:被告谷某甲的质证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举某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他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未举某和质,本院认为,被告常某丙自动放弃了答辩、举某、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某一、第某、第某组、第某组中的第1、2份证据在形式上合法,在内容上客观真实,均与案件有密切的关联性,且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某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某二组第3份公安机关对于某的询问笔录中关于“顾鹏”与“谷某甲”是不是被告谷某甲问题,因原告于某由于某新进入城关二中九年级ⅹ班,对同班同学的姓名不能正确说出,符合客观实际;并且被告谷某甲也没有举某证据证明“顾鹏”非本案被告谷某甲;同时本案其它有效证据也印证在城关二中九年级ⅹ班只有叫谷某甲的,而没有叫“顾鹏”的,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在笔录所指的“顾鹏”即本案被告谷某甲。关于某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是本班四、五个人将其打伤的陈述,不仅与其在该笔录后半部分的陈述相矛盾,也与其它有效证据不相符,故本院对该笔录的此内容(四、五个人将其打伤)不予采信,对其它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当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某在2010年12月2日前未经学校许可进入城关二中九年级ⅹ班学习,被告谷某甲、常某丙均属于某关二中九年级ⅹ班学生。2010年12月2日第某节晚自习下课休息期间,原告于某为问清自己的课凳是谁损坏和弄脏的,与被告谷某甲、常某丙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对方。第某节晚自习上课后,双方停止争执。第某节晚自习下课后,被告常某丙找原告理论,继尔引起厮打,双方掂课凳砸对方,被告谷某甲闻讯参与,也用课凳砸原告于某,在现场的王ⅹⅹ(同学)、李ⅹⅹ(同学)和物理教师朱ⅹⅹ进行劝阻,被告谷某甲、常某丙仍用课凳追打不止,造成原告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原告受伤后跑到校门口门卫室反映,在其他教师的带领下,原告到附近诊所进行包扎,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731.5元。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并将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委托给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法医活体检验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与被告城关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关二中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等经济损失。被告常某丙挑拨、被告谷某甲参与引发争执,此后,原告未主动向学校报告,学校未及时察觉制止,第某节晚自习下课后,被告掂课凳与原告互相砸击,被告谷某甲闻讯后参与厮打,并与被告常某丙对原告一直追打不止,致原告左肘关节软组织、头面部等处致伤,造成脑震荡。被告谷某甲、常某丙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违反学校规定,事先未主动向学校报告,事发时不听劝阻,与被告互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常某丙、谷某甲和原告于某属未成年人,故他们各自所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分别由其监护某承担。被告城关二中疏于某理,对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没能及时发现,现场又制止不力,存在管理漏洞,亦应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谷某甲的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出交通费、营养费和整某支出票据,未提供出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治疗意见和整某诊断证明,亦未提供出原告的伤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院营养费、整某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提出相关有效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谷某甲、常某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城关二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0%、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较为适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某与被告城关二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某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城关二中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因被致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731.5元,护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10天=3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天×10天=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725.25元。被告谷某甲、常某丙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4725.25×70%=3304.68元,原告自行负担4725.25×20%=94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甲的监护某谷某乙、被告常某丙的监护某常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304.68元,对上述赔偿数额被告谷某甲的监护某谷某乙、被告常某丙的监护某常某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某甲、常某丙负担35元,原告于某负担1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广潮
审判员吴静
审判员王文生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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