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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红,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五棵松饭店,2007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五棵松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保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保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棵松饭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五棵松饭店、东方保达公司于2006年3月签订客房预订合同,约定东方保达公司为组织培训专家及游客2008年来京观看奥运会,向五棵松饭店提前预定客房150间,其中双人标准间110间、单人间40间,入住时间自2008年8月5日至8月26日,房价500元/天/套,房款总计161万元。双方还约定,2006年6月20日前东方保达公司向五棵松饭店支付定金54万元(已支付),2008年4月1日前东方保达公司应付给五棵松饭店全部房x%,2008年4月之后五棵松饭店以书面或电话多次要求东方保达公司如约履行,至2008年7月30日东方保达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时也未履行约定义务。当时离预定客房的入住时间只有5天,临时联系别的团队已经不可能了,只有靠零星散客。以至于造成的结果是,自8月5日至26日全部客房收入只有34万元。五棵松饭店的实际损失应为房款总价161万元减去定金54万元、五棵松饭店实际收入30万元后的77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东方保达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东方保达公司在原审时答辩称:

东方保达公司认可存在违约行为,但东方保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应当驳回五棵松饭店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3月,五棵松饭店作为甲方与东方保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客房预定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方便组织培训专家及游客2008年来京观看奥运会,向甲方提前预订自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26日止,双人标准间110套、单人间40套,合计150套,提前入住或延住客人,房价均按双方合同商定价格结算;乙方在2006年6月20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甲方提供全额房x%z56c%,即54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应按已签约的时间、客房数量及价格,在2008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剩余房费107万元,约定价格不受时价、空房等因素影响,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有权对客房另做安排;乙方支付每次款项时,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开具该次支付款项的正式发票,税款由甲方支付;在2006年6月20日,在乙方支付定金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不能保证乙方客人2008年入住该酒店,应将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即54万元退还乙方,并处罚甲方向乙方赔偿全部房款的两倍共计322万元违约金;2008年8月1日前乙方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所交房款不退,且甲方有权对乙方预约的客房另做安排;在2006年6月20日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将乙方定金54万元没收;2008年8月1日后在乙方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乙方已支付的161万元房款;本合同有效期2006年3月20日至2008年8月26日。

合同签订后,东方保达公司按约于2006年6月20日前支付了首笔款项54万元,但未按约于2008年4月1日前、2008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第三笔款项。

2008年6月18日,东方保达公司向五棵松饭店发出服务确认函,要求五棵松饭店做好奥运接待工作。2008年7月7日,东方保达公司向五棵松饭店发出酒店客房预订确认函,告知部分客户姓名。2008年7月24日,五棵松饭店向东方保达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如约履行支付房款的函,要求东方保达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2008年7月30日,五棵松饭店收到东方保达公司关于客房预订合同终止的通知函。2008年7月31日,五棵松饭店作出回复意见,要求东方保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1月13日,五棵松饭店向东方保达公司送达关于处理客房预定合同及支付房款的意见函,要求东方保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74.8万元的调解意见。

双方当事人认可合同总价款为161万元。在庭审中,五棵松饭店提交119份发票,证明在2008年8月5日至26日期间五棵松饭店实际收入为x元。五棵松饭店认为其实际损失为161万元-54万元-30万元=77万元,故东方保达公司应赔偿77万元。东方保达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东方保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东方保达公司承担54万元的违约责任;并认为五棵松饭店不能证明其存在77万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五棵松饭店提交的客房预定合同、服务确认函、酒店客房预定确认函、关于要求如约履行支付房款的函、关于客房预订合同终止的通知函、关于客房预订合同终止的通知函的回复意见、关于处理客房预定合同及支付房款的意见函、119份发票,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五棵松饭店与东方保达公司签订的客房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东方保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第三笔款项,并在约定的客房入住时间前夕向五棵松饭店表示终止履行合同。东方保达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什么是东方保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呢

客房预定合同约定“乙方在2006年6月20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甲方提供全额房x,即54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应按已签约的时间、客房数量及价格,在2008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甲方剩余房费107万元,约定价格不受时价、空房等因素影响,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有权对客房另做安排;乙方支付每次款项时,甲方应同时向乙方开具该次支付款项的正式发票,税款由甲方支付;在2006年6月20日,在乙方支付定金合同生效后,如甲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不能保证乙方客人2008年入住该酒店,应将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即54万元退还乙方,并处罚甲方向乙方赔偿全部房款的两倍共计322万元违约金;2008年8月1日前乙方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所交房款不退,且甲方有权对乙方预约的客房另做安排;在2006年6月20日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将乙方定金54万元没收;2008年8月1日后在乙方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后,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没收乙方已支付的161万元房款。”虽然合同中约定东方保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54万元名为定金,但由于合同总价款为161万元,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最多为32.2万元。另根据前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乙方违约时分别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定金罚则”来确定违约责任,而是明确以违约金的方式来确定违约责任。即五棵松饭店违约,应退还54万元并支付322万元;东方保达公司违约,则五棵松饭店保留54万元。在东方保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目前五棵松饭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了54万元违约金。在无证据证明五棵松饭店还有77万元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五棵松饭店要求东方保达公司赔偿7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五棵松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棵松饭店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五棵松饭店与东方保达公司在客房预定合同中约定:如五棵松饭店违约,不仅退还54万元定金,还要处罚全部房款两倍计322万元的违约金;如东方保达公司违约,则没收54万元定金。上述约定表明,五棵松饭店违约应以违约金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东方保达公司违约,没有明确适用定金罚则,也没有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即双方没有明确东方保达公司违约用何种方式来确定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五棵松饭店没收54万元来认定双方明确以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则有失偏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对损失赔偿额作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五棵松饭店没收东方保达公司54万元,是用来赔偿五棵松饭店的损失,当54万元不足以弥补由于东方保达公司违约给五棵松饭店所造成的损失时,五棵松饭店仍可要求东方保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棵松饭店在合同约定期间的全部收入为34万元,其大部分为自留客房的收入,为东方保达公司预留的150套近似于空置;根据行业协会的证明,为东方保达公司所保留房间的价格是同区位价格的二分之一。综上所述,五棵松饭店要求东方保达公司赔偿的损失是远某低于实际所存在的损失,请求赔偿77万元即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而,五棵松饭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五棵松饭店基于诚信原则履约,东方保达公司擅自解约,给东方保达公司造成巨大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东方保达公司擅自解约行为,其损害的非仅仅五棵松饭店之个别利益,更危害普遍的诚信原则和市场机制,为祸尤烈,当予严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五棵松饭店的合法权益。

东方保达公司针对五棵松饭店的上诉答辩称:

东方保达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因此五棵松饭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五棵松饭店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五棵松饭店与东方保达公司签订的客房预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方保达公司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未按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并在约定的入住时间前夕表示终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东方保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东方保达公司在2006年6月20日前,向五棵松饭店提供全额房x%即54万元作为定金;东方保达公司应按已签约的时间、客房数量及价格,在2008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五棵松饭店剩余房费107万元,约定价格不受时价、空房等因素影响,如东方保达公司违约,保证金不退还,五棵松饭店有权对客房另做安排。虽然双方约定东方保达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54万元名为定金,但从整个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表示看,该54万元并非定金性质,而是双方对东方保达公司如果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约定表明,五棵松饭店对东方保达公司有可能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风险是预知的,当东方保达公司违约终止合同履行时,五棵松饭店将获得54万元赔偿,同时五棵松饭店有权对相关客房另行安排。因此,在五棵松饭店已经获得54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其能否将相关客房成功安排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五棵松饭店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元,由北京五棵松饭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元,由北京五棵松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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