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胜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