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卫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安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小孩江某湟由陈某某抚养,江某某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400元;双方离婚后,从2009年1月起,小孩江某湟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某未支付生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孩江某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户籍证明:拟证明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婚生小孩江某湟由陈某某抚养,江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共同财产位于安仁县X镇状元洲X号二缝三层房屋归陈某某所有的事实;
2、张家保、陈某秀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将状元洲X号房屋出卖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江某湟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过高,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元。另外,被告将房屋出卖,已经将房款偿还江某某的债务。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江某某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江某某的借款已由陈某某偿还的事实。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均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男孩江某湟(X年X月X日生),由陈某某抚养,江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双方离婚后,小孩随陈某某生活,至2009年12月,小孩江某湟随江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要求变更小孩江某湟的抚养关系,被告陈某某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略高,但被告提出只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以被告每月支付300元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男孩江某湟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成年,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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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侯卫文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