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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浚县司法局善堂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随后怀孕。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对我大打出手,将我弃至医院一去不返,我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我于2010年2月2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我给其取名李XX。我一人抚养女儿,被告拒不履行做父亲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女儿每月抚养费用3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还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其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的医疗费831.02元,生育后的营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从女儿出生开始计算,一次性给付。

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1、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女儿抚养费,说明其没有抚养能力,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也同意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年支付抚养费;2、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的医疗费831.0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育后的营养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支付;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

依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X由谁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831.02元、营养费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为: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因生育女儿李XX支付医疗费831.02元。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3、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与李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而后非法同居(无结婚证),现因各种原因,解除此关系。因其怀孕,需支付其手术费用,另需支付其一个月营养费1000元,特此证明。(住院时需何XX陪同,否则概不支付)。用于证明做人流是小手术,被告还同意支付1000元营养费,而生孩子支付1000元营养费是合情合理的。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该协议是双方约定做人流手术的费用,郭某某自愿承担1000元营养费,并不是李某某住院生孩子郭某某承担1000元营养费。4、浚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浚县农民人均纯收入2009年为5930元,2010年为6846元。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用于证明郭某某准驾车型为B2。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6、证人高XX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从2009年到2010年上半年在善堂镇X村李XX处开车。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固定收入。7、证人耿XX证明及耿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耿XX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因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第1、2份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且该出生医学证明系我国境内出生人口的法定医学证明,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对于第3份证据材料,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异议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第4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第5、6份证据材料,证人高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仅能够证明郭某某有驾驶资格,不能以此认定被告郭某某具有固定职业。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异议成立,本院对第5、6份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第7份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证人耿XX证明及耿XX驾驶证复印件仅证明耿XX月收入2500元,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的月收入,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怀孕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取名李XX。被告郭某某自李XX出生至今未对李XX尽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因生育李XX先后支付医疗费831.02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非婚生女李XX自出生一直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至今,且目前还在哺乳期,为了有利于李XX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应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郭某某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应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以每年给付1442.09元为宜(4806.95元/年×30%)。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从女儿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生育非婚生女期间支付的医疗费831.02元,由于被告郭某某对非婚生女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对原告李某某进行照料,故应由被告郭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共同负担医疗费,即应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15.51元,同时考虑原告李某某产后确需营养恢复和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产后的营养费1000元。

原告李某某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非婚生女儿李XX暂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被告郭某某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某某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442.09元,从2011年1月起至李XX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15.51元、营养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晨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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