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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薛某甲、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1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盗窃行车下脚料3230公斤。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薛某甲(王某某之妻)明知家中行车下脚料为王某某盗窃所得仍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向家中运送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8721元。

2010年11月12日,被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单位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梁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盗窃行车下脚料共计3230公斤。

2010年11月1日被告人薛某甲(王某某之妻)明知家中行车下脚料为王某某盗窃所得仍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在向家中运送途中被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民警抓获。2010年11月12日,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付某某、薛某乙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长垣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薛某甲、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被告人薛某甲、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薛某甲、梁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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