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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诈骗一案,由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8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清水河乡X村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刘存、张祥福、张庆杰、张纪全(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去砖窑厂干活,并支付自称张国军的民工6000元预付款。六人随王某某到砖窑厂干活。当天下午,六人以买生活用品为由偷跑回家。经公安机关侦查,六人报的名字全系假名。经辨认,张国军系清水河乡X村的张某甲。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均辩称已将每人所得的1000元退交公安机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8月17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清水河乡X村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张刘存、张祥福、张庆杰、张纪全(以上四人另案处理)去砖窑厂干活,并支付自称张国军的民工6000元预付款。六人随王某某到砖窑厂干活。当天下午,六人以买生活用品为由偷跑回家。经公安机关侦查,六人报的名字全系假名。经辨认,张国军系清水河乡X村的张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被告人各退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认可,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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