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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邵XX、叶X、李XX借款合同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叶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职工,住资兴市。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职工,住资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邵XX、叶X、李XX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以被告邵XX、叶X、李XX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以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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