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邵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
被告叶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职工,住资兴市。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X职工,住资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邵XX、叶X、李XX借款合同一案中,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以被告邵XX、叶X、李XX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以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