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李××家,将李××邻居存放的价值980元的一千余斤玉米盗走。
2、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窜至晁陂镇X村,将黄××苗圃地的价值1418元的树苗盗走。
3、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黄××家,将黄某凯歌牌黑白电视机、录音机等物品盗走,销赃后获款120余元自肥。
4、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杨××家,将院内杨××的压井头盗走,销赃获款27.5元自肥。
5、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李××家,将价值五十余元的自行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二、三起为同一天,第五起其没偷。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李××家,将李××邻居李某明存放的价值980元的一千余斤玉米盗走。
2、2008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另案处理)窜至晁陂镇X村,将黄××苗圃地的价值1418元的树苗盗走。
3、200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黄××家,将黄某凯歌牌黑白电视机、录音机等物品盗走,销赃后获款120余元自肥。
4、2008年农历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杨芳春自然村,将杨××的压井头盗走,销赃获款27.5元自肥。
5、2009年1月10日(农历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平县X镇X村李××家,将价值五十余元的自行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实施犯罪行为时间、地点的供词,失主李××、黄××、杨××、李××关于被盗财物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经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二、三起为同一天,与其原供述的犯罪时间及失主黄××陈述的失窃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第五起其没偷,与其原供述及失主李××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何芳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