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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河山,舞阳县政法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某,舞阳县政法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谷秀红,被上诉人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孙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下午16时10分,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后座附载连曼曼和孟伟博,由东向西行至241省道119K+700M路段,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停在北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连曼曼、孟伟博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5天,共支出医院费x元。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市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朱某某损伤后左股骨颈、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匡计x元。被告舞阳政法委不服,申请对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和伤残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舞阳县人民法院又委托漯河振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车祸致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定为八级伤残;股骨头坏死与车祸外力为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对股骨头坏死的参与度为75%。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为农村居民,被告韩某某为舞阳政法委工作人员,职务为司机。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元月7日出具该事故调解终结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停在北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韩某某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舞阳政法委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朱某某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x.91元,(1278元×4806.95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0元×55天),4、营养费900元(5元×180天),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20×30%),7、鉴定费600元,8、财产损失145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朱某某请求x元,本院酌定支持x元。以上10项费用共计x.91元。被告舞阳政法委按责任划分应承担x.09元(x.91元×50%×75%)。原告朱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公安机关于2010年才出具该事故调解终结书,原告现在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财产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等共计x.09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承担130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判后续治疗费x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赔偿费用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原审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停在北侧机动车道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上诉人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审被告韩某某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被告韩某某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承担。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朱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x.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x元,因有漯河市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尽快使受害者的身体得到治疗,即使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也应当支付该笔后期治疗费用x(x元的一半)元。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朱某某的后期治疗费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朱某某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的主张,既符合情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朱某某后期治疗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舞阳县委政法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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