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生于1939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40年2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3月6日。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8)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某某于2006年9月5日向刘某某借款x元,并在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上按有指印;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刘某某曾于20O6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孟某某偿还借款,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该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审法院即依法驳回了刘某某的请求。后借款到期,孟某某一直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刘某某、孟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孟某某欠刘某某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刘某某要求孟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孟某某辩称该款是其儿子使用、应由其儿子偿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且刘某某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因孟某某不及时还款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限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某某负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孟某某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现金x元。

二审中,上诉人孟某某之子孟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该x元系其借被上诉人刘某某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孟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钱是孟某某借的,孟某某说他儿子开砖厂没钱,找到我,我给孟某某的钱,她给我打的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的儿子孟某某因开办砖厂,通过其母亲孟某某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x元,其母亲上诉人孟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孟某某负有返还x元债务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刘某海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