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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把四亩半土地连同厂房十三间租赁给乙方,租期十年,租金十年共叁万元,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自立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乙方付给甲方现金两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后第伍年年底付清所欠租赁款壹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土地、厂房使用期间,土地、厂房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至2007年年底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租金时,被告以所租土地有纠纷,所租厂房垮塌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原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3月8日交给叶庄二组租地款(2000-2007)4440元。于2010年5月4日又与叶庄村X组签订合同书,所租土地3亩,租期3年,并交纳租金1650元。其所租土地和原告胡某某租给被告的土地系同宗地块。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所租十三间房,十二间房顶塌毁。在庭审中,原告称是被雪压塌的,被告称是被风刮塌的,两种说法均证明厂房房顶的塌毁是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租金x元及延付款的利息x元,并恢复12间房的原状。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已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92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且已经履行多年,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为有效合同,被告依约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迟延履行租金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如期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较高,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十二间石棉瓦房原状的请求,因该房顶的塌损虽是自然灾害造成,而非被告人为因素所致,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之请求,其原状的标准不具体,且合同还在履行中,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被告与叶庄二组所签订土地合同书的问题,因为被告和叶庄二组所欠(签)合同是在原《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所签订,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被告给叶庄二组交纳租金的问题,其给二组所交租金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系个人所为,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租金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付完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0元。

胡某某上诉称,我只要求李某某对损坏的石棉瓦恢复原状,没有其它附加条件,不需要什么具体标准。原审以合同在履行中无法恢复原状,没有依据。请求二审判令李某某恢复13间石棉瓦房子的原状。

李某某上诉称,胡某某对本案所涉土地不享有出租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通知郏县X乡X组参加诉讼,违反程序。退一步讲,即使我与胡某某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因胡某某没有及时解决因厂房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导致鸡蛋无法外运,鸡苗无法运出,应赔偿我5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另查明,关于胡某某与郏县X乡X村委会、郏县X乡X组、郏县X乡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30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经济判决查明:“……1995年10月25日以胡某有为乙方,以叶庄村委会第一、第二组为甲方,双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69.53亩,(其中第一组X.3亩,第二组X.23亩)’……1996年10月经村主任与胡某某协商,根据胡某某的要求达成如下口头协议,①终止承包合同,②退回1997年的土地承包款,③每组给胡某包土地3-5亩,④将胡某责任田和自留地分到一起,……”。该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对土地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经村主任与胡某某协商,根据胡某某的要求达成并已履行的口头协议约定每组给胡某包土地3-5亩,故胡某某对于2002年7月18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厂房租赁合同》所涉土地享有出租权。该宗土地虽然与郏县X乡X组有关,但其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因此,原审程序合法。李某某在二审中要求胡某某赔偿其损失,因李某某在原审中并未向胡某某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此,该上诉请求不属二审的审理范围。故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上诉请求恢复十二间石棉瓦房原状的请求问题。胡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李某某在使用期间,造成土地、厂房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负责修理或赔偿,而胡某某请求的是恢复原状。故对胡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10元,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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