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周微,湖南亚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33岁。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以下简称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微到庭参加诉讼,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我和夏某某之前是朋友,夏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3月8日、2008年8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夏某某以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夏某某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3712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由夏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夏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是长沙理工大学的教师,2006年3月8日,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夏某某2006年3月8日”。2008年8月12日,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x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夏某某(x)借陈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x.00)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人:夏某某2008年8月12日”。后经催要,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诉讼中,陈某某自愿放弃了要求夏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和欠条,双方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要求夏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陈某某提供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虽然陈某某与夏某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夏某某仍未还款,其应负还款责任。陈某某放弃了要求夏某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陈某某要求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7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5元,被告夏某某负担6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人民陪审员谢海建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