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某)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某某,男。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原某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社)。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龙安区人民政府颁发他项权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尹某某,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安阳市X村的集体土地上有八间房屋,并办理了安郊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0月8日,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凭郭某某签章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抵押具结书、安阳市文峰区建材陶瓷贸易商行申请的安阳市房地产评估申请书、无郭某某签名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郭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及侯某某身份证,经评估,向抵押权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原某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社),颁发了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抵押的房产在集体土地上,属法律禁止抵押之列,无法证明郭某某将其房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的他项权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虽郭某某近十年未追要自己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不合情理,但这是民事纠纷中应解决的问题,并非行政诉讼可以解决的问题。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和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郭某某超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故作出判决:撤销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7年10月8日登记核发的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997年10月7日,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郭某某办理他项权证证据充分,符合当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档案中有郭某某的委托书、房产证、身份证等手续,其到原某区的房产抵押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填写了安阳市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产所有权抵押具结书、房地产评估申请书,提交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郭某某和侯某某身份证。相关部门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相关证明材料及合同进行审查,在房屋产权清楚,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依据《河南省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抵押权人颁发了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郭某某的主张不合常理,其称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政府的发证行为发生在1997年,郭某某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我公司依据有效的他项权证发放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追要该贷款的过程中多次找郭某某主张权利,郭某某知道该贷款的事情,也知道他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郭某某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7年8月,被上诉人准备卖房,通过邻居陈刚了解到房屋过户及交易情况,陈刚要走了被上诉人的安郊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后一直找陈刚催要未果。2006年,接到文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才知道陈刚把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给侯某某在文峰区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并由原某区房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在规划调整后原某区房产管理所已不存在,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承担责任,原某区房产管理所作为房屋管理部门,在登记时未履行审查义务,在被上诉人不知情,未到场,法律明令禁止集体土地不准抵押的情况下进行抵押,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郭某某签章的委托书和房产所有权抵押具结书,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评估申请书,郭某某的房产证和身份证及侯某某身份证,经过评估,向抵押权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彰德路支行(原某阳市文峰区城市信用社),颁发了郊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郭某某在安阳市X村的集体土地上有9间房屋,办理了安郊房私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笔贷款到期未还,文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抵押房产,郭某某知道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予以认可,但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郭某某起诉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发证行为违法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某阳市郊区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8日,郭某某于2008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审查原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即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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