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骈某甲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骈某乙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史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骈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骈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骈某甲因殷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1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殷政土(2008)X号《关于骈某庄骈某甲与骈某乙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骈某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骈某甲与第三人骈某乙南北相邻,骈某甲居南,骈某乙居北,两家宅基地均系1988年审批,面积均为182平方米。2003年9月骈某甲翻建其北屋时与骈某乙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争议面积为13.18×15厘米共1.977平方米。2007年2月27日,骈某甲向殷都区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殷都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日在骈某乙家院南侧,即骈某甲北屋北墙地基处勘测,未找到确定边界的灰桩和灰线,经现场测量,将骈某甲的地基计算到其宅基地面积内,形成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17.66米,东西宽13.18米,共232.76平方米。骈某乙北墙后也有6厘米的地基,其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南北长14.16米,东西宽13.18米,共186.63平方米。骈某甲未提供其6厘米地基后仍有15厘米宅基地的证据,殷都区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及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殷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以骈某甲北墙地基为界线,其6厘米地基所占土地13.18米×6厘米共0.79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骈某甲,其地基以北13.18米×15厘米共1.9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骈某乙。2008年11月4日,骈某甲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维持殷政土(2008)X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公平、公正、合理,骈某甲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足。故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988年3月24日,其母亲李某英向骈某庄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殷都区X乡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为182平方米。1988年4月21日,骈某庄村委会给其父亲骈某山颁发了建房许可证,同年房屋建好后,其在家庭财产分割时分得该房屋,同时也取得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根据《骈某庄村委会1988年—1989年新宅基地的规划》规定,新宅基地在审批182平方米之时,每户北屋主房后有21厘米的土地,该21厘米土地使用权归前排住户,其中包括6厘米宅基地。其与骈某乙的宅基地南北相邻。2003年9月其将该房翻建时,骈某乙却将其东西配房南墙建到了其房基地北墙外,占用了骈某庄村委会规划规定的由其使用的21厘米宽的土地,致其与骈某乙之间形成纠纷,其向殷都区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土(2008)X号《关于骈某庄骈某甲与骈某乙土地权属争议对处理决定书》,将其地基以北13.18×15厘米共1.9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骈某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土政(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殷都区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骈某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是,骈某甲北屋后墙外的21厘米宽的土地使用权,该21厘米土地属骈某乙合法审批的182平方米宅基地的范围。骈某乙的东西配房和骈某甲北屋主房均于1988年建成,当时均按照自己的宅基地边界建起,多年来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直至2003年骈某甲翻建房屋时,突然提出其对北屋墙后由骈某乙长期使用的21厘米宽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与历史某悖。村民委员会没有审批村民住宅用地的权利,所以本案中骈某庄村委会关于骈某甲北屋后墙基外21厘米土地归其使用的决定或者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殷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殷政土(2008)X号《关于骈某庄骈某甲与骈某乙土地权属争议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将骈某甲北屋后墙外21厘米宽土地分配给上诉人骈某甲6厘米,分配给骈某乙15厘米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该村的实际情况和双方长期使用土地的历史某况。上诉人骈某甲主张其北屋后墙外的21厘米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21厘米宽的土地,对于前排的上诉人骈某甲来讲实质上是其房屋后边滴水沿下的权利,前后排邻居因房屋滴水产生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殷都区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争议只是对双方使用的土地边界进行确权,该处理决定并未否定骈某甲的房屋仍然有向后滴水的权利,也未否定骈某甲的房屋后墙仍然依法享有不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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