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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被告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李自辉,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晃大红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和司机张毛驾车行驶在焦作市X路上,被告无故将司机张毛从车上拽下,并将其痛打一顿,将车开走。原告遂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将车开到获嘉后,称有经济纠纷,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未实施强行扣车,实际情况是原告欠被告工资,原告自已将车交给被告,折抵工资,被告已年近六旬,不可能殴打司机张毛并将车开走,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所扣押的车辆属于原告所有;2、证人张X(又名张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扣车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张X与原告是司机和老板的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客观,因张杰的证言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晁某某的司机张X驾驶着原告所有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车上坐着原告、被告樊某某以及樊某某的一个朋友,当车行驶至焦作市X路上时,原告晁某某有事下车离开,被告樊某某和其朋友强行将车开走,开到获嘉。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的豫x号小型汽车属于原告晁某某所有,被告樊某某没有合法的理由扣留原告的车子,是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该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押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自愿将车交其折抵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晁某某豫x号松花江牌汽车一辆。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征收,即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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