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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

委托代理人欧某乙

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廷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勉强维持,过去几年,原告为筹集儿女学费,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原告恶语相向,不准原告同居,双方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性格相合,原告对被告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欧某乙(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欧某文(现在郴州读书)。从1989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夫妻交流较少,原告对家庭、子女亦照顾较少,导致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白廊乡X村委会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缺乏交流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双方互让互谅,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为此,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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