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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思民初字第370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厦门东南海俱乐部经理,住(略),现暂住厦门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杨洪福,厦门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村。

法定代表人C某C.KU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海俱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于1996年4月应聘于被告公司,任经理。公司创办初期,因资金困难,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但许诺日后补偿。此后,在公司正常运营中,原告同其他股东都暂缓领取劳动报酬。因原告父亲退股,原告被公司解聘。原告在被告公司劳动共达38个月,现要求被告支付自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劳动报酬共计(略)元,及四年探亲往返机票共计(略)元。

被告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受其父亲林某南的指派,代理其父亲管理公司财务,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亦无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包含在其父亲股份所得收益之中,原告从来没有主张劳动报酬,被告亦没有任何许诺给原告劳动报酬,公司其他股东与原告同样不享有工资待遇,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1日台胞林某南与美国JPI公司合资成立了厦门东南海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中林某南以“暗股”形式投资,并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公司工商注册类别为外商独资经营。原告林某某系林某南之子,代理其父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1999年6月16日,原告代理其父林某南就中止合作投资东南海俱乐部及退还投资款、支付补偿金等事宜与美国JPI公司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确认书,即林某南与美国JPI公司的合作关系中止。原告林某某在东南海俱乐部工作至1999年6月。在合作投资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其他股东都未实际领取工资报酬。1999年7月29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南海俱乐部支付给其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的工资及探亲旅差费,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一)、原告提供部分:1、厦劳仲委(199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1996年6月29日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长期居留的报告一份。3、原告签字的市内交通费报销表一份。4、工资明细表二份。5、投资申请报告一份。6、厦门市人民政府[1998]X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二)、被告提供部分:1、1999年6月10日协调会议纪要一份。2、1999年6月16日确认书一份。3、东南海俱乐部的签呈一份。(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林某某的身份问题:东南海俱乐部虽注册为外商独资企业,实为美国JPI公司与林某南合资经营,林某南系隐名合伙人,即以暗股形式投资。1999年6月16日原告林某某代理其父林某南所签订的确认书,系林某南退伙的确认书。从原告签发的公司签呈、原告签字的市内交通费报销表、原告代理其父林某南所签订的确认书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履行的是公司管理者、经营者的职责,由于原告林某某与林某南系父子关系,林某南虽未明确授权或委托原告,但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原告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即原告林某某在被告公司的身份应认定为股东林某南的代理人。(二)、关于原、被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社会关系,作为用人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是经营者和管理者。原告作为林某有的代理人,代理作为生产资料所有者之一的林某南管理东南海俱乐部,其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其父林某南在东南海俱乐部的投资行为,其在公司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且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无聘任关系,在东南海俱乐部员工工资明细表上,从未体现出原告的工资待遇。实质上,原告是管理者,不是被管理者,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三)、关于原告林某某的报酬问题:由于原告系其父林某南的代理人,其劳动报酬已包含在其父的合伙经营收益之中。此外,原告若作为劳动者,其系台湾居民,在内地就业应按照《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必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该《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慧林

代理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亚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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