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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成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润成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宿舍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利,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建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润成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润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利,被告(反诉原告)爱丽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1日,我方与爱丽华公司签订《样板间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妇幼保健医院对面的海润大厦,验收合格后结算。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最终与爱丽华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但爱丽华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2007年9月,我方就此款项与精装修工程款一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以该项费用不属于仲裁裁决为由没有支持。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爱丽华公司支付工程款x.27元,支付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爱丽华公司辩称,双方没有最终验收和结算,润成公司提供的是预算价格,以预算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不认同,因为没有结算工程款不确定,要求的利息没有给付依据。另我方提出反诉,因润成公司施工问题造成我方地板泡坏,我方支出维修费3590元,要求润成公司赔偿我方3590元。

润成公司针对爱丽华公司的反诉辩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爱丽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板泡水是由我方施工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爱丽华公司(甲方)与润成公司签订《样板间施工协议》,约定:一、验收合格后结算,不合格的样板间不予结算,验收依据国家及北京有关高级精装的质量验收规范。二、结算方法:1、样板间施工结束后与甲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的样板间的结算方法与精装施工合同的结算方法相同;2、样板间施工结束后未与甲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结算方法如下:结算依据样板间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规则依据北京2001预算定额,人工单价60元每工日,结算价=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三、工程付款方法:工程无预付款,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价的95%,质保金5%。协议签订后,润成公司对海润大厦X室进行了装修,2006年4月时将装修完的房屋交付爱丽华公司。2008年底,海润大厦X室售出。爱丽华公司至今未给润成公司结算工程款。

另查,2007年润成公司以爱丽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进行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中涉及本案海润大厦X室的造价为x.27元。

庭审中,爱丽华公司称在发现海润大厦X室漏水后曾电话通知过润成公司修理,但润成公司一直未修理。润成公司表示未接到过爱丽华公司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样板间施工协议、工程预算表、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后结算,双方虽没有书面的验收文件,但爱丽华公司在2006年4月接受了润成公司交付的样板间,且该样板间已于2008年底售出的事实已证明爱丽华公司已对该样板间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润成公司与爱丽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样板间施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约定验收合格后结算,双方虽没有书面的验收文件,但爱丽华公司在2006年4月接受了润成公司交付的样板间,且该样板间已于2008年底售出的事实已证明爱丽华公司已对该样板间验收合格,故爱丽华公司应立即向润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应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即x.27元。润成公司要求爱丽华公司给付工程款x.27元及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爱丽华公司辩称工程未验收和结算一节,因爱丽华公司接收该样板间至今已三年,且已将样板间出售,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润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视为其对样板间已验收合格,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爱丽华公司辩称润成公司以预算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不合理一节,因润成公司要求的价格是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价格,并不是预算价格,故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纳。爱丽华公司要求润成公司赔偿3590元维修费损失一节,因爱丽华公司无证据证明漏水系润成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且无证据证明曾通知过润成公司予以修理,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润成嘉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二千六百九十元二角七分及从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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