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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与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经终字第11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卢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争,福州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小云、范某某,福州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嵇小云、范某某,福州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争,上诉人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被上诉人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小云、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5月26日,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华托中心)原职员张炜民盗用该中心及福建华兴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公章,并假冒该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签某与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鼓楼建行)分别签订一份97年商流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97年建鼓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约定:鼓楼建行贷款200万元人民币给华托中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26日至1998年5月21日;月利率为1.1088%;由华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鼓楼建行将该笔借款汇至华托中心已确定销户但被张炜民私自保留的银行帐户中,并由张炜个人取走。贷款到期后,张炜民未归还该笔贷款。为此,鼓楼建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托中心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张炜民因犯贷款诈骗罪,已经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张炜民被判处徒刑并追赃(略)元。

原审认为,本案讼争的97年商流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97年建鼓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系华托中心原会计张炜民采取欺诈手段与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张炜民盗用华托中心及华兴公司公章,并假冒该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签某,诈骗银行贷款,业经刑案认定并被追究刑事责任。鼓楼建行未尽审贷义务,对本案讼争贷款被诈骗有明显过错,华托中心内部管理制度不严,导致公章多次被张炜民盗盖,对贷款被诈骗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鼓楼建行与华托中心对本案讼争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不能收回的后果依法各半承担民事责任。张炜民盗用华兴公司公章与鼓楼建行签订合同后,在无法再行盗用华兴公司公章的情况下,私刻华兴公司公章进行诈骗,华兴公司发现盗用其公章,即向有关部门报案,对贷款被诈骗,华兴公司无明显过错,对张炜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托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鼓楼建行贷款损失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5月26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鼓楼建行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鼓楼建行与华托中心各半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鼓楼建行与原审被告华托中心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鼓楼建行上诉称,1.华托中心原职员张炜民长期保管该中心公章,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中心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公章系偷盖,原审判决认定盗盖依据不足;2.华托中心从未向鼓楼建行申请销户,鼓楼建行已将贷款全额转入该中心在鼓楼建行处开立的单位帐户,履行了全部义务,华托中心内部管理混乱,致款项被张炜民个人非法占有,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张炜民是华托中心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与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华托中心对张炜民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本案讼争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自始至终系鼓楼建行与华托中心、华兴公司签订和履行,华托中心内部管理混乱,致款项被张炜民个人非法占有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华兴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鼓楼建行对贷款损失有明显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判令其承担一半贷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华托中心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华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华托中心上诉称,1.张炜民盗用单位公章、假冒法定代表人签某与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贷款占为己有,诈骗鼓楼建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该事实已经福州市中级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炜民已被判处徒刑并追赃,本案属经济犯罪而非经济合同纠纷。原审判令华托中心对贷款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承担一半贷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2.鼓楼建行对该笔借款审查不严,对贷款被诈骗负有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令驳回鼓楼建行的诉讼请求。

华兴公司庭审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因张炜民的诈骗行为而无效,其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鼓楼建行、华托中心与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7年5月26日,华托中心、华兴公司与鼓楼建行签订97年商流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97年建鼓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上列两份合同上,华托中心与华兴公司加盖的公章是该两公司的法定公章,但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某字系张炜民假冒签署。

3.华托中心原职员张炜民因犯诈骗贷款罪,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处理,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张炜民被判处徒刑并已追回赃款(略)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张炜民犯诈骗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能否免除华托中心因张炜民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

1.关于本案争议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鼓楼建行认为,其系与华托中心、华兴公司作为法人间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尽管合同上该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字系张炜民冒签,但合同项下贷款转入华托中心法定帐户,再由该帐户转入其它仍由华托中心使用的帐户,由于华托中心内部管理混乱造成款项被张炜民占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本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依法有效,华托中心应偿还拖欠借款,华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华托中心、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均认为,张炜民盗用华托中心及华兴公司公章,并假冒该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签某,诈骗银行贷款,业经刑案认定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华托中心原会计张炜民采取欺诈手段与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华托中心与华兴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华托经贸中心原职员张炜民以欺诈手段与上诉人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诈骗贷款罪,已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鼓楼建行就本案合同应认定有效的观点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矛盾,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被上诉人华兴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2.关于张炜民犯诈骗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能否免除华托中心因张炜民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上诉人鼓楼建行认为,即使本案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张炜民做为华托中心的直接责任人,以该中心及华兴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的贷款占为己有,构成诈骗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华托中心仍应就行为人张炜民因签订履行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华托中心认为,张炜民盗用单位公章、假冒法定代表人签某与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将取得贷款占为己有,诈骗鼓楼建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该事实已经福州市中级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炜民已被判处徒刑并追赃,本案属经济犯罪而非经济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其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炜民系上诉人华托中心的财务主管,负责保管该中心公章,多次擅自使用该中心公章、偷盖被上诉人华兴公司公章与上诉人鼓楼建行订立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贷款诈骗,华托中心内部管理混乱,有明显过错,其认为张炜民盗用公章没有依据。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托中心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鼓楼建行审贷不严,对贷款被诈骗也负有一定责任,本案讼争贷款本金(略)元应由华托中心负责赔偿,利息损失由鼓楼建行自行承担。原审判令华托中心与鼓楼建行各承担贷款损失一半的赔偿责任属责任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之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华托中心原会计张炜民采取欺诈手段与鼓楼建行签订,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华兴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张炜民擅自使用华托中心公章,偷盖华兴公司公章,并假冒该两单位法定代表人签某,诈骗银行贷款,业经刑案认定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华托中心内部管理制度不严,导致公章多次被张炜民使用,款项多次转移后被张炜民占用,对贷款被诈骗结果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本案讼争贷款本金(略)元承担赔偿责任,鼓楼建行审贷不严,对本案讼争贷款被诈骗亦有一定过错,对利息损失不能要求华托中心赔偿。因此,原审判决鼓楼建行与华托中心对本案讼争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不能收回的后果各半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华托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鼓楼建行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贷款损失本金(略)元。逾期支付滞纳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鼓楼支行承担5000元,上诉人福建省华托经济贸易中心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毫

代理审判员吴元祥

代理审判员林伙忠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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