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X村x;2011年9月23日因盗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至5月27日,被告人杨XX先后二次窜至株洲市X区“天雅商娱会所网吧”,趁被害人睡某之机实施盗窃,盗得手机2台,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本区“天雅商娱会所网吧”,趁在网吧X号卡座上网的被害人曾XX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曾XX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银白色诺基亚6110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2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杨XX再次窜至“天雅商娱会所网吧”,趁在网吧X号上网的被害人黄某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黑色小米M1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杨XX再次来到“天雅商娱会所网吧”时,被蹲点守候在此的建宁派出所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后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共交代了先后2次在该网吧内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曾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经过、照某、传唤经过、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