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梁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彭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女彭某香,X年X月X日生长子彭某,由于与被告经常吵闹性格不和,没有人身自由,2009年从被告家中楼上跳下来才从家里逃出来。诉请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经常吵闹,性格不和不是事实,原告离家出走不是跳楼走的,原告走后第二天我还给原告银行卡打1000元。今年4月份原告走后二个孩子一直随其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居。X年X月X日生长女彭某香,X年X月X日生长子彭某,2010年4月原告从家中出走,原、被告所生育的二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诉请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两个非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会给孩子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依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的收入情况,自2010年9月起算至二个孩子18周岁止,原告应付长女彭某香的抚养费为(4806.95元×25%÷12个月×144个月)x元,应付长子彭某的抚养费为(4806.95元×25%÷12个月×159个月)x元,二项合计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彭某香、男孩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于2011年1月1日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2014年1月1日付二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2017年1月1日付齐二个孩子的抚养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吴建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术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