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泰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叶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泰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泰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泰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泰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己(系陈某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泰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庚,女,31岁,汉族,长泰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长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丙、叶某丁、陈某戊与被告叶某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丙、叶某丁、原告陈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己、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叶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丙、叶某丁、陈某戊诉称,1999年6月20日,五原告吃了向被告叶某庚购买的甘蔗,当晚均出现呕吐、肚子痛、头昏等症状,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78.90元。又因原告叶某乙已怀孕数月,经医院诊断应终止妊娠。原告叶某乙的丈夫陈某己到工商部门投诉,经工商部门送甘蔗有关样品到卫生防疫部门检测,测出甘蔗含有霉菌。据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78.9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原告叶某乙的精神损失费总计人民币(略).40元。诉讼中,原告叶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同时,五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8.60元、误工、营养费600元,总计人民币3418.60元。
被告叶某庚辩称,①承认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有吃了被告出售的甘蔗。②提出五原告所吃的甘蔗进货时新鲜的,当日也有他人购买,被告的女儿也有吃,但均未出现中毒。③五原告就诊的医院均诊断五原告系有机磷中毒,且已被治愈。而原告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为甘蔗中不含有有机磷成份。综上,五原告的身体损害事实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要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因中毒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与五原告吃了被告出售的甘蔗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案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及当事人最后的陈某,现对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和存在的事实分别归纳、分析如下:
一、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6月20日,长泰县X镇X村民叶某珠向被告叶某庚购买五支甘蔗计5.5公斤。当晚,原告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丙、叶某丁、陈某戊吃了叶某珠所购买的甘蔗,均出现呕吐、肚子疼、头昏等症状,分别被送往长泰县第二医院、福建省国营长泰岩溪林场医疗所治疗,被诊断为有机磷中毒。原告陈某甲、陈某戊住院三天,另三原告在门诊部就诊,均已被治愈,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18.60元。五原告中毒的次日,原告陈某戊的监护人陈某己向长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岩溪工商所投诉,由该工商所从被告叶某庚未出售的甘蔗、五原告所吃的甘蔗楂取样品各一份,送福建省漳州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检测,测出:叶某庚未出售甘蔗的样品的甲胺磷、乐果为阴性,霉菌计数为(略)/g;甘蔗楂样品的甲胺磷、乐果为阴性、霉菌计数为(略)/g。之后,原、被告在工商所多次调解未果。据此,五原告于1999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8.60元、误工、营养费600元,总计人民币3418.60元。
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吃了被告叶某庚出售的甘蔗;
2、五原告出现中毒后就诊于福建省国营长泰岩溪林场医疗所、长泰县第二医院,被诊断为有机磷中毒,并已治愈。
3、福建省漳州市卫生防疫站对五原告所吃的甘蔗楂、被告叶某庚未售出的甘蔗取样检测,测出:叶某庚未售出甘蔗的样品的甲胺磷、乐果为阴性,霉菌计数为(略)/g;甘蔗楂样品的甲胺磷、乐果为阴性,霉菌计数为(略)/g。
三、本案存在争议问题,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因中毒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与五原告吃了被告出售的甘蔗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五原告认为,1999年6月20日,五原告的中毒症状与甘蔗食物中毒的临床表现相似,且从甘蔗中测出含有霉菌,说明五原告的身体损害与吃了被告出售的含有霉菌的甘蔗有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福建省漳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变质甘蔗中毒的临床表现与五原告的中毒症状相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变质甘蔗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一份、福建省漳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售的甘蔗含有霉菌的检测报告一份。
被告叶某庚辩称,五原告中毒后就诊的医院均诊断五原告为有机磷中毒,而福建省漳州市卫生防疫站测出甘蔗中未含有机磷成份,说明五原告的中毒与被告出售的甘蔗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长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系有机磷中毒的住院病历二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就诊医院诊断的有机磷中毒事实,以及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所吃的甘蔗楂未测出有机磷成份的检测报告均无异议,足以证明五原告的有机磷中毒所吃的甘蔗无关。即使被告叶某庚出售的甘蔗、五原告所吃的甘蔗楂含有霉菌,也不能证明五原告的有机磷中毒与被告出售的甘蔗有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五原告于1999年6月20日因有机磷中毒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与五原告吃了被告出售的甘蔗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体受到损害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五原告中毒与其出售的甘蔗无关,不同意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叶某乙、陈某丙、叶某丁、陈某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德
审判员王文胜
代理审判员徐阿春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