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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依法通知,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利、张民奎、杨万营(三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在汝阳火车站从x次货物列车x车内盗窃“丰喜”牌尿素28袋,总重1400千克,价值人民币3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赵某利、张民奎、杨万营的供述、抓获经过、失主证明、证人证言、列车停点证明、列车编组顺序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振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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