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祖某某(曾用名祖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6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祖某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以在外联系防腐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存折交与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取款x元,于2010年9月23日取款x元,并许诺8天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祖某某经通知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2、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两份;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4、2011年2月11日曹国强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祖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和9月23日两次以祖某勋的名义从原告的存折上取款累计x元。5、原告自制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向被告催要的情况。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关系较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于被告,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2010年9月23日从原告的存折上以祖某勋的名义两次取款累计x元,经查实祖某勋是祖某某曾用名。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存折交给被告,让其支取,是在双方彼此信任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被告不及时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组藻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相禹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