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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濮阳市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濮阳市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原审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5日,陈某某试驾恒通公司的豫x号吉利牌轿车,与李某峰驾驶的载有李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峰和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诊治,治疗观察19天,花医疗费2392.3元,已由陈某某垫付。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峰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某某有驾驶资格。李某某系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试驾豫x号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李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据实结算。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损失误工费200.49元(3851.60元÷365天×19天)、护理费200.49元(3851.60元÷365天×19天)。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进行诊治,在急诊处实际观察治疗5天,原审判决认定的19天是李某峰。李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误工费52.76元(3851.60元÷365天×5天)、护理费52.76元(3851.60元÷365天×5天)。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时,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李某某的医疗单据,证明李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某医院的治疗期间为5天。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其记载内容显示李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某医院的治疗期间为2008年10月25日至30日。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在医院观察治疗19天的事实有误。李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某医院观察治疗期间共计6天,其各项损失的计算均应以此为计算依据,即误工费63.31元(3851.60元÷365天×6天)、护理费63.31元(3851.60元÷365天×6天)。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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