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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刁某甲。

委托代理人刁某乙、刁某丙,均系刁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丁。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戊。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刁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某乙、刁某丙,被上诉人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立、武某戊,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1年6月15日,南召县X镇X组与原告武某丁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东北三队经队班子研究,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将我队东寨门外桐树园东北角废地一段划给我队社员武某丁地基一块,南北长:14米,东西宽:25米,四至:北至小路边本姓界石,南至谷姓房后界石,东至本姓界石,西至崔姓界石,道路通行四边各留二尺五出路,四至分明。共合地亩数伍分贰厘伍,合款肆佰捌拾元整,当场款约两清。……。协议书中武某丁的“甫”被划黑遮盖,旁边添改为“峰”字,即协议中的买受人变为武某峰。1988年5月第三人刁某甲(武某峰之夫)持该协议书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依据改动过的协议书,进行了有关手续的填写、审核,于同年5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协议中认定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1999年3月9日第三人夫妻提出分户申请。1999年6月28日被告进行审批,于同年7月12日批准准予登记,将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召国用(1999)字第X号(第三人刁某甲名下)、第X号(第三人之子刁某乙名下)、第X号(第三人之子刁某生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05年8月24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武某“甫”改为“峰”的有关情况进行鉴定。2005年9月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字2005年X号鉴定书,结论为:协议书中涂改前的原字迹为“甫”,改后的“峰”字与其它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同一种墨水、同一种书写工具形成,该“峰”字系将左方原写“甫”字涂抹后添写形成,不能确定添写字迹与原写字迹的具体时间间隔。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涂改过的协议,在未对该协议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刁某甲颁发证号为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该证已于1999年7月12日变更为召国用(1999)字第X号、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有的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具体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14日为第三人刁某甲颁发的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原审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刁某甲上诉称:上诉人1981年从南召县X镇X组购买宅基地一处,1986年盖房九间独院居住,1988年经政府依法登记,居住使用二十多年。被上诉人武某丁在中华村X组购有宅地,争议宅地与武某丁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5月14日给刁某甲颁发证为N0.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用地人为刁某甲,土地性质国有,土地座落城关镇地毯二厂南边,用地面积350平方米。一审原告武某丁不服,于2005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武某丁起诉请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给刁某甲进行土地登记颁发N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的(1992)民他字第X号《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未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一审原告武某丁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民他字第X号批复及《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武某丁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林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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