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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高某与戴某、王某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瓦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四,新沂市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新沂市阳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扬州市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略)。

原告胡某、高某与被告戴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史某、杨某、刘某、钱某、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戴某等六人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钱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高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二原告之子胡某接到同村王某的电话,要求帮人去打仗。碍于情面,胡某就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港头镇X村。到了史某村之后,召集人即被告史某要求被告王某安排胡某等人在港头镇X街被告钱某经营的xx饭馆吃饭,被告戴某等几人全部参加。胡某喝过四、五两白酒又喝了啤酒,因不胜酒力,当场呕吐。醉酒后和同去的人又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回新沂其所在的单位xx洗浴中心。xx洗浴中心的负责人为被告何某。因上述被告均未采取抢救措施,导致胡某因拖延时间太长,丧失最佳救治时间而酒精中毒死亡。综上,上述被告对胡某的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7元。

被告戴某等六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是一起特殊案件,胡某的死亡责任是混合过错,应当分清责任。胡某本人是一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召集者、陪酒者也有过错,最后在其回到单位后,其单位长达9个小时未抢救也应当承担责任。而司机及饭店老板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各被告来承担的损失数额过高,胡某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陪酒的,我当时仅喝了两杯啤酒就离开了。即使我承担责任,也应承担很少的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胡某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我没有陪同胡某喝酒。胡某醉酒后,我已采取了积极的救助义务并及时将其送到单位。胡某的意外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辩称:我是xx饭馆的老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被告王某带来几个人吃饭,酒是他们自己带来的,我做的菜没有问题,胡某的意外死亡与我没有任何某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胡某确系xx洗浴中心的职工。2009年12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胡某称家中有事向单位请假。当日下午5时许,胡某从外面回来已经喝醉了,单位经理张某安排其他服务员将其扶到二楼大厅休息,并且替他垫付了50元的车费。胡某在二楼休息期间一直有人照顾。2009年12月28日凌晨,我们看到胡某状况不好,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其家人。对于胡某的意外死亡,我们单位已经尽到了救助的义务,但考虑到胡某系我们单位的职工,我们同意给点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高某系胡某父母,胡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略),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胡某系原新沂市xx洗浴中心(已注销登记)试用期职工,该洗浴中心经济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何某。胡某在该单位工作以前,曾在新沂市区打工。2009年12月27日中午11时左右,胡某接到被告王某的电话,要求帮人去新沂市X镇X村押点(打架)。胡某便向单位请假,后与被告戴某拦乘被告刘某驾驶的苏杭出租车前往港头镇X村。到了史某村之后,召集人即被告史某要求被告王某丙安排胡某、戴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杨某在港头镇X街被告钱某经营的xx饭馆吃饭,被告史某因故未到场参加酒宴。期间胡某因不胜酒力,当场呕吐。酒后,胡某和戴某、陈某又乘坐被告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回新沂。途中,戴某、陈某下车,仅留胡某在出租车内。被告刘某用胡某的手机拨打其单位经理张某的电话,得知胡某在新沂市xx洗浴中心处工作。当日下午5点钟左右,被告刘某将胡某送到xx洗浴中心,经理张某安排其他职工将胡某扶上二楼休息,并垫付了50元车费。2010年12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因胡某昏迷不醒,经理张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胡某被送往新沂市中医院抢救,随后被送往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天,已支出医药费x元。因尚欠医院x费用,医院未给原告出具正式医药费发票。2010年1月3日,胡某重新被转往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700元。2010年1月5日,胡某因酒精中毒医治无效死亡。胡某在新沂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药费6287.49元。2010年3月10日,新沂市公安局对胡某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胡某系酒后因急性肝坏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胡某曾在乌鲁木齐工作,得知其子胡某出事后,于2009年12月28日乘飞机从乌鲁木齐飞至南京,共支出交通费16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新沂市公安局尸检鉴定书、新沂市殡仪馆火化证、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与戴某等人的询问笔录(12份)、新沂市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表、被告何某的身份证、二原告的户口本,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徐州市四院住院押金单、新沂市中医院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2张、徐二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二原告之子胡某因与被告王某丙、孙某、王某甲等人饮酒过量,导致酒后因急性肝坏死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意外死亡,给二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以下几项:死亡赔偿金x元(800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医药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242.2元[21.93元/天×11天]、误工费242.2元(21.93元/天×11天)、交通费2380元,共计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之子胡某与召集人,陪酒人、xx洗浴中心均具有相应的过错,虽然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行为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喝酒过程中,被告等人没有明显的强迫性劝酒行为。而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某作为酒宴的召集人即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未参加酒宴,没有与胡某一起喝酒,综合考虑其在该整个事件中的身份及过错程度,酌定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被告史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被告戴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杨某作为陪酒人,应负有相互注意并照顾的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般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故被告某等人应赔偿x元。胡某醉酒后,被送往新沂市xx洗浴中心,而其单位明知胡某醉酒而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时间长达9个小时,对胡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新沂市xx洗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赔偿责任应由其负责人即被告何某承担。考虑其单位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故何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5元。

被告刘某系胡某所乘出租车的驾驶人,刘某在胡某醉酒后及时拨打其单位电话,将其送到单位,履行了客运合同应尽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某失,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钱某系新沂市X镇xx饭馆的负责人,其没有参与陪酒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之子胡某因酒精中毒意外死亡,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拟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较为合适。依据被告史某等人在该事故中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情况,被告史某应赔偿5000元,被告戴某等人应共同赔偿x元、被告何某应赔偿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5元。

二、被告戴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元。

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5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7元,由原告胡某、高某负担3561元。被告史某负担594元、被告戴某、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王某丙、杨某共同负担1188元、被告何某负担5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某林

人民陪审员仲崇达

人民陪审员周贞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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