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王罗公路X公里+300米处时,将路边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致伤。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1天,花医疗费x.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豫x号车于2006年12月27日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至2007年11月27日到期,商业险至2007年12月29日到期。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8元、误工费每天30元×241天=7230元、护理费每天30元×241天=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241天=4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合计x.8元。被告余某某已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办理的家庭病房床位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x.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x.8元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下余x元转付给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的方式有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承保的交强险已经到期,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原审没有查明事实,对不属于事故原因的治疗费用进行了认定,对营养费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判决1000元的交通费没能结合伤者的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并合理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余某某同一天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费,交强险过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称商业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治疗费用应由法院依法核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撞倒致伤,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余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此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到期,故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称商业三者险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属于事故原因的治疗费用认定不当,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哪些治疗费用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称原审对营养费、交通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治疗241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审对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称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因超过保险期间已经失效,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8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7230元、护理费723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x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x.8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安邦财保信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余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各项损失x.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还应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x.8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x.8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邓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