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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丁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庆祥(系郭某某之夫),住(略)。

申请再审人丁某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汴民终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丁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申请再审称,一审中丁某提供的证人虽与郭某某有矛盾,并不能说明证人证言必然是伪证,郭某某也没有提供证人证言是伪证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二审中,丁某和监护人没有要求撤诉,故二审中的调解应当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在一审中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言不足以证明郭某某对其构成名誉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不能成立,从而对丁某要求郭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中,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郭某某向丁某道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由郭某某承担,丁某申请撤回上诉。丁某及代理人谢某某、郭某某及贺庆祥均在笔录上签名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准予丁某撤回上诉的裁定,程序并无不当。丁某与郭某某两家系近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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