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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再婚,并于同年3月21日领取了结婚证。当时原告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长子孟某贺10岁,次子孟某印6岁(因再婚,随继父姓氏),被告当时也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后因双方都有各自的子女,家庭关系复杂,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母子。2007年因生活琐事,被告打骂原告并将原告母子三人撵出家门。现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建造四间平房宅院、购置的机动三轮车及责任田。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真实,原告应拿出我打她的证据。现在两个孩子都已成年,大人吵两句嘴,不能把孩子的终身大事耽搁了。原告及其两个孩子都分了地,人均1.26亩。三间南屋是我叔叔孟某义的,原告无权分割,三轮车可以分割。但养孩子、生活所负债务原告应分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魏××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走了2、3年了,当时被告没打原告,平时不知道打没打。三间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他叔的,房子是被告盖的。

2、证人蔡××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走后我跟被告去庙口、张进叫过原告,没叫回。三间南屋是被告他叔的房,后来折了,现在原告亦未盖起来。

3、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欠我家2万块钱。原告走后,我与被告去叫过她,但原告她哥说原告不跟被告回去了,不用我们管。三间南屋是被告他叔或是他父亲的,房子现在还没盖成。

经质证,原告对三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对张金山说欠他家2万元钱不知道。

本院认为,三证人对原告离家不回及房产情况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再婚,再婚时原、被告均有二个未成年的孩子,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日益加剧。2007年6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被告叔叔孟某义的宅基地上盖起未封顶的三间北屋,购置了一辆三轮车。原告及其两个孩子在桥盟乡X村各分得1.26亩耕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原、被告再婚后未处理好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且日渐加剧,致使原告于2007年6月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及三轮车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宜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桥盟乡X村分得的1.26亩土地应由原告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在桥盟乡X村分得的1.26亩土地由原告赵某某耕种。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海泉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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