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女,24岁。
被告王某某,男,26岁。
原告满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婚礼,2006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生气,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镇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法院调查被告的父亲王××笔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
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周华肖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