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翟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XX、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翟XX和原告签定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065%,期限一年,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高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翟XX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翟XX拒不偿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高XX辩称:翟XX借款属实,为被告翟XX担保属实,应负担保责任,但本人现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正联一份;
2、借款合同一份;
3、保证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翟XX应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高XX应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1日,被告翟XX与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定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1.06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高XX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翟XX只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未予偿还。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翟XX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XX为被告翟XX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在原利率1.065%的基础上加罚50%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XX应偿还原告栾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1.065%和加收50%的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普
审判员常刚
审判员王玉柱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