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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26日经确山县检察院批准由确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10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下雨的一天夜里,同案人李振强(已判刑)租被告人杜某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88元。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李振强租杜某的豫x出租车又在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88元。2010年8月17日夜里,李振强租杜某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5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价值273元。李振强和杜某盗窃电缆后于第二天凌晨5时20分走到商桐公路竹某境内时,被确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某指认笔录、照某、搜查笔录、扣某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强为盗窃租用杜某的出租车,被告人杜某明知李振强盗窃仍接送李振强。(一)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李振强租被告人杜某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88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实:2010年7月19日上午,我听李新店镇X村潘胡林庄附近的电话用户反映他们的电话不通了。我就到潘胡林庄附近去检查线路,发现某新店镇X村潘胡林庄东北和庄西的电缆线被盗,我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李××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杜某供述:2010年二三月份,小李开始租我的豫x出租车到确山县境内去偷电缆线。第一次小李让我到竹某镇桐树园那一片接的他,当时他手里拿了两袋子东西,我也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后来他就留了我的手机号码。夜晚他就经常租我的车,之后他租我的车到竹某拐头山附近接过他几次,他有时带回来的有成袋的东西,有时没有。2010年七月份的一天,小李租我的车到李新店。我一直想着他肯定没干好事,出于好奇,在去李新店的路上,我问他是去偷电缆线吗,他说是的。我又问他是固定电话用的那种电缆线吗,他说是的。他在李新店北边加油站那下的车,让我在李新店那等他,后来他打电话让我去下车那接他。我见他拿有两半袋东西。我当时知道他是偷电缆线的后,我想着也不是我偷东西,我只是挣我的运费钱。他有时给我一、二百,有时给三、四百,根据路程的长短定。

4、罪犯李振强供述: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竹某镇桐树园东边路北一个山坡上偷了一空电缆线,天亮后我给泌阳县出租车公司总台打电话要车,姓杜某那个司机开着出租车去接的我,我留下了他的手机号。此后我用他的车先后多次到泌阳王某、竹某、李新店去偷电缆线。每次他把我送到现某附近的路边就走了,我让他到附近其他地方等我,我步行去偷电缆线的地方,等我偷了电缆线之后我再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我之前下车的地方等着我。我每次都是把偷的电缆线装到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然后再放到姓杜某出租车的后备箱里拉走。他也不知道我拿的什么东西。开始姓杜某不知道我偷的电缆线,后来我们一块去李新店偷电缆线时,他在车上问我是偷电缆的吗,我说是偷的电缆线。他知道我偷电缆线后还带着我去偷了三次,在确山县李新店偷的那两次和在石滚河偷的那次他都知道是去偷电缆线的。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9日李××报案称位于李新店潘集村潘胡林庄西和庄东北的电缆线被盗。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某证实了被盗现某的情况。

7、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388元。

(二)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夜里,李振强租杜某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88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证实:2010年7月19日上午,我听李新店镇X村潘胡林庄附近的电话用户反映他们的电话不通了。我就到潘胡林庄附近去检查线路。发现某新店镇X村潘胡林庄东北和庄西的电缆线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李××的证言与证人李××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杜某供述:我知道小李租我的车是偷电缆线之后,过了几天他又租我的车去李新店偷电缆。这一次他又偷了两半袋电缆线。电缆线怎么处理的记不清了。

4、罪犯李振强供述:2010年七月份雨后四五天的一天夜里,我租姓杜某出租车又到确山县X街北加油站东上次偷电缆线的那个地方,接着上次偷的地方往东又盗割了两空电缆线。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某证实了被盗现某情况。

6、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值388元。

(三)2010年8月17日夜里,李振强租杜某的豫x出租车在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线150米,经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273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证实:2010年8月18日早上八点多,我下乡X镇X村X组西150米处路北东西走向的50对0.5的电缆线被盗了。是前一天夜里被盗的,被盗有三空150米长,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都被截成大约50公分长一段一段的,胶管里的铜丝不见了。

2、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8月17晚上9点多时,我正在县城跑出租,小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到泌阳县X乡上邵桥那接他。我过去后,小李走着过来了,手里拿了一个蓝红相间的大提包和一个一米多长手腕粗的木棍。他上车后,让我开车去确山县,走到确山县X街向南,过街南大桥后沿桥南的水泥路往东一直走,走了大约3公里处时水泥路到头了,又继续走了大约半公里土路,小李让我停车了,他拿着自己带的手提包和木棍下车了,当时大约是夜里11点左右,他让我先在石滚河街等着。我把车开到石滚河南北街上停下,在车上休息。大约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天快亮了,小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之前下车的地方接他。我到那后,看到他在路边站着,旁边放着一蛇皮袋东西,不是非常满。李振强把那一袋东西抱到车后备箱了,让我开车原路返回泌阳,当我们沿商桐路快走到竹某街东的大加油站时,被警察发现某住了。

3、罪犯李振强供述:2010年8月17日夜里,我租姓杜某出租车在确山县石滚河东南方向的一个树林里偷了三空电缆线。到那快到夜里12点了,偷了电缆线已经是第二天凌晨4点多了,我打电话让姓杜某过去接我,我把偷来的电缆线放到车后备箱里,把装作案工具的编织袋放到我腿前面的车厢里,然后姓杜某就掉头回泌阳。快走到商桐公路和411公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住了。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某证实了被盗现某的情况。

5、确山县价格认定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273元。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1、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李振强处搜查出蓝色手提编织袋一个、卡钳一把、不锈钢刀二把、美工刀一把、美工刀片七片、线手套两双、尼龙绳一根、新编织袋五条、夹克一件、牛仔休闲裤一条、解放鞋一双,以上物品已被扣某;从杜某驾驶的豫x号红色出租车后备箱内发现某条深绿色的编织袋,内装满剥了皮的细电缆线,现某辆和细电缆线已被扣某,后豫x号红色出租车发还给吴积敏;从刘国幸处搜查出装在两只黄色编织袋内的细铜丝75斤,成团的装在一只白色编织袋内细铜丝17斤,装在两个白色编织袋内的细铜丝4斤,以上物品已被扣某。

2、证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确山县X区内的所有通信电缆均系网内通信电缆,50对的最大用户量为50户,100对的最大用户量为100户。

3、情况说明:确山县看守所证明杜某因批准逮捕而受刺激,胡言乱语,以头撞墙,拒绝服药治疗,几天未进食,2010年10月1日与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联系,值班医生范主任明确指出,病人应立即入院治疗。看守所于10月2日将在押人员杜某送往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进行住院治疗。

4、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诊断抑郁症,暂无诉讼能力。

5、驻市精院[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有抑郁症,有诉讼能力。

6、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的抓获情况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2011)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振强犯盗窃罪并判处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1055元,发还给中国网络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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