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到10月,犯罪嫌疑人杜某多次向确山县X村民曹风喜、李某(二人均已判刑)销售假烟,累计涉案金额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杜某及罪犯曹××、李某的供述,证人孙××、李××、曹×、姜××、曹×、李××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数额x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到10月,被告人杜某多次向确山县X村民曹风喜、李某(二人均已判刑)销售假烟,累计涉案金额x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杜某到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2011年8月29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杜某非法所得7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曹××妻子)证实: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的两个大纸箱烟是我丈夫曹××带回来的,曹××没说是谁的、在哪弄的。在我家卧室里搜查到的26张存款凭单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是曹××的,这些凭单我以前没有见过。曹××的帐本我也没有看过,不知道上面记的什么。
2、证人李××证实:曹××在了我家两处房子,一处是我在李某园内的一老宅,他是租用一个院子。另一处是我在路边的新楼,他租用了下边的五间门面。曹××说住,后来才知道里面是假烟。卖河沙的房间内放的两件烟,是曹××在一天天快黑的时候放进去的,我当时问他,他说是百货。
3、证人曹×证实:我在前曹村委门口开超市,当时是曹××带着李某去我超市的,让我卖他们的假烟,我怕被逮着,李某说他县里、省里都有人。红某烟不好卖,我发现散花烟好卖,利润不错,我就开始成件的从李某那进货,接货地点都是在我超市东干渠边和超市西杨张庄公路上,接货时间是在晚上天快黑时,他在那等着,烟在他的现代车上放着,我开着我家的三轮车去拉,都是两件两件的进。李某给我送了几次,总共给我送了12件散花烟、1件红某烟。收了玉米后,我再给他联系,李某的手机关机,联系不上,从此没再进货。我和李某做生意就是从2009年端午节前后到收玉米时,就这段时间。
4、证人姜××证实:我在朱古洞乡北泉开食堂,从曹××那进了65条假烟。由于假烟被人吸出来了,卖不出去,我退给了曹××三十条。从此我就没有再和曹××联系。曹××给我送假烟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5、证人曹×证实:我在前曹村委旁边开超市,2009年的七、八月份,我从曹××那进过两次假烟,第一次是曹××和李某一块去的,第二次是曹××单独去的。每次都是给我送一件(50条)散花烟。
6、证人李××证实:2009年7月至8月份,曹××通过我介绍卖给牛丽七件多假烟。我和曹××一块给牛丽送过一件多假烟,我自己送给牛丽三件多,其余是曹××自己送的。我帮曹××介绍商户,曹××分三次给我1100元,我自己卖的有几百元。
7、证人王×证实:我在盘龙镇地下道汽车站开个商店,在2009年的6至9月份,我从曹××那进过六件假烟,有散花烟、红某烟。
8、证人张××证实:我在火车站搬运公司楼下开个门市部,2009年夏天的一天夜里,曹××给我40条红某烟,结果被烟草局查着了,还罚了钱。后来曹××给我1000元弥补我的损失。后来他又给我送散花烟、红某龙烟,并说这烟吸不出来,我又卖他的假烟了。还有一次曹××让我帮忙运烟,我开着我的长安汽车到他家,当时曹××的妻子也在家,她把假烟给我,我开车拉城东李某园他的仓库,那时他的仓库里有四五件假烟。
9、证人王×证实:我在曹西组开超市,2009年5月至7月份,曹××和一个男的给我送三件多散花烟、二十多条红某烟。
10、证人李××证实:2009年6月至10月份,从曹××那进的有二十多件假烟,有三四件红某烟,其余的都是散花烟。
11、证人张××证实:2009年收麦后,有个姓李某卖给我假烟,是两件散花牌烟,每条19元。这批烟卖完后,我又从他那里进三件,这次是每条18元。那个姓李某我不认识。
12、被告人杜某供述:我是从2009年开始销售假烟的,是通过“老冯”介绍认识的确山县的曹风喜和李某。“老冯”说他们俩要做假烟生意,让我问问可以弄到假烟不,后来我打电话给杜某村X组的葛小三联系,葛小三是做假烟的,在当地很有名气,当时葛小三说要啥烟都有,要是做了从他那进货,卖了后给我提成。后来我就开始和曹××和李某做假烟生意。第一次是他们开车过来带的假烟,有了第一次合作后,他俩就不再来襄城了,需要货了就打电话,需要多少货,什么货,我再给葛小三打电话,葛小三把货包装好,我们一块把货送到平顶山装到长途班车上,然后打电话让确山县的人接货。然后确山的曹××经农村信用社把款给我打过来,钱取出后,我拿了我的提成,剩余给葛小山。经我的手卖给曹××和李某的假烟主要是硬盒红某、散花两种。好像共有七八十件烟,我提成的有七八千元。我给曹××提供两个帐号,一个是我的,另一个是我儿子王某肖的。后来我给李某也提供一个账号,是我丈夫王某兆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总共23笔,其中17笔是曹××打到我的账号上的;4笔是曹打到王某肖账号上的;一笔是李某到王某兆账号上的;一笔是李某到王某肖账号上的。总共x元,都是曹、李某买假烟打的款。
13、罪犯曹××供述:2006年的时候,当时修确泌高速,我和一个许昌的老方认识了。通过他介绍认识了襄城县的冯志发,冯志发是做假烟生意的。2009四五月份我和老方联系去襄城县一趟,老方给了我冯志发的电话号码,我是租的李某的车去的,到襄城后冯志发接的我,冯志发又联系一个杜某的过来,她带来一条银河之光红某,一条兰软散花烟,一条帝豪样品让我们看,后我们谈了价钱,红某1250元一件,散花烟800元一件。谈好后我们就回来了。李某给我说这生意不错,他要和我合伙,我们每人出了6000元,对了x多元,这钱由我管着,隔了几天,我和杜某联系要烟,她给我提供帐号,我在确山县X村信用社盘龙储蓄所把钱给杜某汇了过去。杜某用公交车把假烟发过来。发了五、六件红某,后我和李某便下去卖,当时用李某的车,我们卖出去合1800元一件。卖完后我们再打电话给杜某联系进货,把钱汇过去,然后杜某把货发过来,有时是汽车托运,有时是走物流,由于时间长了,具体发多少货我也记不清楚了,但你们查扣的货款凭条上应该清楚。2008年7月份我给冯志发联系,说红某烟不好卖,7月23日左右,冯志发来到确山,他还带一个人叫跃进,我们在接触的时候,给我说他的货可以便宜一些,之后我就和跃进联系上了,他给我提供帐号有的是他的名字,有的是丁素红某名字,我记不清发多少货,凭条上有款数,和我联系就杜某和跃进两人。我和李某合伙是2009年5月份,6月底我俩分一次钱,每人分6600多元,7月底我俩又分一次钱,每人分6000多元(中间含烟,有一部分烟没有卖完)。第二次分了钱就散伙了。第一次分钱,只分的利润,本没有抽。第二次连本带利一块分了。销烟时,我们有时一块去卖,有时各卖各的,大家提货时,统一价格,回来时统一算帐。
14、罪犯李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曹××租我的车去襄城县,当时有个老头接着他,后又来一个女的带着帝豪、红某、散花三种假烟样品让曹××看,并谈了价格。回来后便同他合伙,曹××说每人出6000元、由于我没有钱,只给他了3000元。钱由曹××管着。都是曹××往襄城汇款。第二天曹××喊我开着我的车去接货,我记不清几件了,有红某、散花烟,曹××给我说红某是1200元一件,散花是650元一件,接货后拉到曹××家,然后我们就销,有我们一块的,大部分他自己去销的,从那以后我们就开始合伙了。我们合伙购假烟的款都是曹××汇的。我和曹××一块接过三次货,在酒厂接一次,在确山县汽车站接过一次,在驻马店雪松路汽车站接过一次,后来曹××自己买了车(北京现代黑色)都是他接的货,我记不清发过多少次货,曹××都在本子上记着。假烟都是买我们去襄城见到的那个女的,我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子,就喊她姐,记得有她的手机号。款都是曹××打的。我只知道假烟用班车托运过,我去接过三次货,其它怎么走的我不知道。我和曹××分过两次钱,帐都是曹××管的,他汇款接货。他汇款时不给我打招呼,有时货发回来他不吭气就卖完了。我们中间有矛盾。第一次分钱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每人分了5000元,后来有了矛盾,七月我提出算帐,算帐后扣除本金,我们每人分3800元,另十几条红某烟。我和曹××散伙后,刘店的曹×给我打电话要烟,我向曹××要了襄城县那个女的电话号码,我向那个女的要烟,那个女的给我一个卡号是王某兆。我在商贸宾馆楼下北边农村信用社给王某兆的卡上汇过去钱。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那个女的打电话要烟,那女的又给我一个卡号叫王某肖,我都是在那个农村信用社汇的款。
1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2009年10月9日从曹××家扣押:帝豪烟9条、红某红某烟17条、散花烟23条、黄果树烟9条零8盒、银河之光红某17条零2盒、存款回单23张、存款凭条3张、记帐单13张、帐本一本;2009年10月9日在房主李××家(曹××租房处)扣押:散花烟1450条、红某烟(红某)140条、红某龙烟410条、黄果树烟(黄硬)212条、红某烟(银河之光)56条、黄果树烟(佳品)4条、大包装箱(每箱能装两件假烟)33个、小包装箱(每箱能装1件假烟)28个;2009年10月14日在李某家扣押存款凭条2张、红某烟(银河之光)6盒。
16、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鉴定的散花烟(软蓝)、红某烟(银河之光)、红某烟(软红)、红某龙烟(硬红某彩)、黄果树烟(佳品)、黄果树烟(特制醇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17、从曹××处扣押的存款回单34张,计款x元。其中5月19日至7月28日共22张,计款:x元;其中8月1日至9月30日共12张,计款:x元。
18、从李某处扣押的存款回单2张,计款8900元。
19、公安机关从襄城县农信业务管理平台调取的信息能证实上述汇款的情况。
20、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了罪犯李某对曹×、冯志发的辨认情况;罪犯曹××对杜某、冯志发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杜某对曹××、李某、“老冯”的辨认情况。
21、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实葛小三已因交通事故死亡。
22、豫鑫物流配送单、河南贰仟家物流公司发货详单证实,从襄城县发至确山县的货物,收货人为曹××、孙××。
23、确山县烟草专卖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李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4、驻马店市烟草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关于查扣曹××销售的卷烟标值价格认定表证实,被查扣的红某(银河之光)223.2条,每条45元,合计x元;黄果树(佳品)59条,每条45元,合计2655元;白沙(硬)45条,每条45元,合计2025元;散花(蓝软)1473条,每条22.5元,合计x.5元;红某(红某)157条,每条22.5元,合计3532.5元;红某龙(硬九州腾龙)410条,每条45元,合计x元;黄果树(特制醇香)221.8条,每条27元,合计5988.6元。七种烟共计x.6元。
25、驻马店市烟草专卖局移送刑事案件材料证实了案发的经过及查扣部分物品的情况。
2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罪犯曹××于2009年5月至9月,先后向杜某打款x元;罪犯李某于2009年7月至9月先后向杜某打款x元。
2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的身份。
28、罚没收据证实,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追缴被告人杜某非法所得7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罪犯曹××、李某均已被判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配合其家人主动缴纳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非法经营伪劣卷烟,价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能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7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