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
负责人彭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荆爱民,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维阳(略)事务所(略)。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良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印虎,江苏义行(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被告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邢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1991年8月1日,徐州矿山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矿山设备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1991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止。徐州锻压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锻压设备厂)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章,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又于1993年专门就上述借款合同向建行徐州分行出具了借款担保书,确认了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1999年,建行徐州分行将其拥有的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该债权以及从权利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经查知,徐州通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域集团公司)于1993年由矿山设备厂、徐州空间结构制造厂组建而成。2005年1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通域集团公司破产还债。同年1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矿山设备厂、压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年7月13日,因通域集团公司破产,原告撤诉。2008年12月19日,通域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经清算,通域集团公司尚存破产财产在支付了破产费用和第一顺序职工内债后,已不足以支付其他顺序债权。又查知,担保人锻压设备厂现更名为被告压力公司。原告认为,虽然主债务人已经破产,但被告压力公司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1、被告压力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47.9万元、利息以及罚息1321.18万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合计1869.0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压力公司承担。
被告压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3年,矿山设备厂改制后更名为通域集团公司。1998年,通域集团公司被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集团)兼并,根据兼并协议约定,徐工集团承担通域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同年,建行徐州分行、通域集团公司、徐工集团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通域集团公司欠建行徐州分行的债务由徐工集团负责偿还。三方协议签订后,徐工集团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建行徐州分行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徐州分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信达公司南京办事处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建行徐州分行与矿山设备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压力公司提供了担保。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借款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1997年12月、1998年12月《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回执》各一份,1999年建行徐州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转让债权清单》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债权数额核对单》、《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各一份,2001年7月20日、2003年1月10日、2004年12月27日催收公告各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003)徐破字第81-X号债权申报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建行徐州分行转让与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建行徐州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于原告后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合法享有本案债权以及项下担保债权,且债权转让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不间断的追讨,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工集团于98年11月5日兼并了通域集团公司,且通域集团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徐工集团承担,因此原告催收公告仍将通域集团公司列为债务人,系主体错误。第二、主债务人由通域集团公司变更为徐工集团后未通知被告,未经过被告书面确认,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被告压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担保人锻压设备厂更名为被告压力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通域集团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矿山设备厂更名为通域集团公司。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上述四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压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建行徐州分行、通域集团公司、徐工集团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06年1月17日证据交换笔录各一份。证明第一、徐工集团兼并通域集团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通域集团公司对建行徐州分行所负债务已经转由徐工集团承担;第三、徐工集团已清偿通域集团公司所欠建行徐州分行的全部债务;第四、本案建行徐州分行债权转让于原告的行为无效。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实确认了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但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提供的该份协议,被告应进一步提供该协议书原件。第二、徐工集团替通域集团公司偿还的所欠建行徐州分行债务中,是否包含本案讼争债务,应由被告继续举证证明。原告对于被告压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应被告申请,经本院调查,本院(2003)徐民二初字第X号证据卷第97页保存有由建行徐州分行提供的建行徐州分行、通域集团公司、徐工集团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原件一份,经核对,与被告提供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7日,矿山设备厂与建行徐州分行签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矿山设备厂向建行徐州分行借款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为5年,即自1991年8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止;利息以实际支出数按年息13.86%计算。锻压设备厂在该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同日,锻压设备厂向建行徐州分行出具《借款担保书》。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能及时清偿债务。1997年12月、1998年12月,建行徐州分行分别向矿山设备厂送达了《到期(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999年,建行徐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徐州分行将其对矿山设备厂享有的截至1999年9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547.9万元、利息425.x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于1999年11月10日以书面形式分别通知了债务人矿山设备厂及担保人压力公司。2001年1月18日,原告经南京第三公证处公证,向压力公司邮寄送达《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2001年7月20日、2003年1月10日、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三次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矿山设备厂和担保人压力公司催收债权。2005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矿山设备厂、压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审理期间,因通域集团公司破产,原告于200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矿山设备厂设立于1986年5月,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3年4月27日,矿山设备厂更名为徐州矿山设备制造厂(徐州空间结构制造厂),同年12月8日,再次更名为徐州通域集团公司。2004年12月17日,通域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200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宣告通域集团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8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通域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经清算,通域集团公司尚存破产财产在支付了破产费用和第一顺序职工内债后,其他顺序债权清除率为零。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向通域集团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又查明,2005年10月25日,徐工集团以建行徐州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工集团、通域集团公司、建行徐州分行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未生效,并请求建行徐州分行返还徐工集团的银行存款1516.1万元。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了徐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徐工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11月5日,徐工集团与通域集团公司签订《兼并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实施兼并与被兼并,徐工集团兼并通域集团公司后,通域集团公司作为作为徐工集团发展网架和轻钢结构新经济增长点的基地,作为徐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享有徐工集团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徐工集团兼并通域集团公司后,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国有优势企业兼并国有困难企业的有关政策,徐工集团承担通域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建行徐州分行、通域集团公司、徐工集团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徐工集团同意接收通域集团公司原欠建行徐州分行贷款本金2065万元,负责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徐州分行对通域集团公司不再具有对上述债权的追索权。建行徐州分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免除通域集团公司原欠建行徐州分行截止到1998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合计柒佰柒拾万元;本协议经叁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订并加盖公章后随兼并协议的正式生效而生效”。1999年12月30日,徐工集团向建行徐州分行贷款1516.1万元,被通过特种转帐凭证悉数转出,用于偿还有关通域集团公司的债务。2007年3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7)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应确认徐工集团与通域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兼并协议以及上述两方与建行徐州分行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即《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有效成立并得到了实际履行。并依法判决:驳回徐工集团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徐工集团在建行徐州分行的贷款1516.1万元到期后,由于徐工集团未及时清偿,建行徐州分行于200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工集团及担保人徐州市广大交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审理后于2004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03)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工集团偿还借款本金909万元、利息223.x万元,徐州市广大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徐工集团与通域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兼并协议》,以及徐工集团、通域集团公司与建行徐州分行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已经有效成立并得到了实际履行的事实,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就徐工集团在建行徐州分行的贷款1516.1万元,建行徐州分行起诉要求徐工集团及担保人徐州市广大交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亦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二款“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证据,因此,(2007)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将依法作为本院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兼并协议》的约定,“徐工集团兼并通域集团公司”后,“徐工集团承担通域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该处并未就通域集团公司的具体债务作列举式明确约定,且该协议亦未有约定相关债权、债务清册等作为协议的有效附件等内容,因此,上述约定应视为徐工集团兼并通域集团公司后概括性地接收了通域集团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全部原欠债务。同时,根据徐工集团、通域集团公司与建行徐州分行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作为债权人,建行徐州分行亦已经对徐工集团兼并债务人通域集团公司并替代通域集团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效力进行了确认和同意。因此,在徐工集团依据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约定,针对通域集团公司原欠建行徐州分行的债务履行了清偿义务后,若建行徐州分行仍认为通域集团公司存在遗漏债务未移转与徐工集团,则建行徐州分行依法应负有证明义务。因建行徐州分行已经将本案债权转移于原告所有,故建行徐州分行所负证明义务依法一并移转于原告。而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并未能提供通域集团公司移转于徐工集团的债务之外,尚遗漏本案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压力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对被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蔡本政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